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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谭清波、刘文厅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清波,刘文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清波,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厅,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通过网上认识后,谭清波提出去抢曾经租房的房东并得到刘文厅的同意。2014年10月3日,二被告人共谋以租房为名,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杨某的家中,谭清波、刘文厅采用电警棍殴打、菜刀架脖子等方式威胁杨某,并将杨某捆绑,抢得杨某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只,又威逼杨某交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取走卡内人民币4200元。期间,被害人杨某的朋友邓某某到其家中,二被告人同时对邓某某进行捆绑、堵嘴并翻找其包内有无财物等。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6924元。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124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文厅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清波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和采用电警棍殴打并以语言、暴力威胁、搜身等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文厅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清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文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的项链等物品退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均上诉称,案发当日,确实是去租房,属于见财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亦未准备作案工具;抢劫中使用的菜刀是生活工具,电警棍和透明胶带是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罪,原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刘文厅还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供述材料系非法证据;其具有立功表现,在原审判决量刑中未体现等。原审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建议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相互纠集,共同采取持刀威胁、使用电警棍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在被害人住宅内劫取其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清波、刘文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参与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刘文厅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谭清波、刘文厅上诉均以其不属入户抢劫犯罪等为由提出辩解意见。经查,谭清波、刘文厅共谋劫财,携带作案工具,以租赁房屋为名,采取威胁、暴力手段,在被害人住所内窃取财物,应当认定谭清波、刘文厅共同进入他人住所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入户抢劫犯罪的特征。刘文厅所称其供述属非法证据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且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刘文厅与同案被告人谭清波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谭清波、刘文厅上诉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根据谭清波、刘文厅所犯罪行的具体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 晓审判员 李德昌审判员 文晏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