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与欧格尼(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704号原告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音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格尼(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豪,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欧格尼(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恺、被告委托代理人汤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建立有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截止2015年4月,被告欠付原告运费累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2,993元。对于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792,9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06,323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86,670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2调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92,99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欧格尼(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运费792,993元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原告当时是认可的,其认为应当按照付款计划的期限来付款。既然本金不是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便无请求依据。对于原告调整后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运费。截止2015年4月,被告欠付原告运费累计792,993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运费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付款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送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现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运费792,993元,至今未支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运费792,99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格尼(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792,993元元;二、被告欧格尼(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92,993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83元,由被告欧格尼(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