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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春保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柯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柯军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罗春��。委托代理人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9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540089-6。代表人巢明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胜、高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军民。原告罗春保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柯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保及委托代理人袁三慧、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柯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保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驾驶鄂a×××××号自卸货车在武汉二七长江大桥附近与被告���军民驾驶的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车辆受损。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8,21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两项合计320,213元;2、被告柯军民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3、被告柯军民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前,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元等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9,55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两项合计311,559元;2、被告柯军民与第一被告就原告营运损失4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一项诉请的311,559元已包含41,000元);3、被告柯军民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4、被告柯军民承担本案诉��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罗春保的身份证明、柯军民的身份证明、长安保险黄石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据材料二,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鄂b×××××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鄂b×××××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据材料三,罗春保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据材料四,鄂a×××××号车的运输证、挂靠合同、运输公司证明、业务往来单位证明、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据材料五,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据材料六,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道洞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材料七,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资料。证据材料八,交通费票据。证据材料九,武汉市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其公司不承担原告与被告柯军民垫付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柯军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0元及拖车费,该部分费用应当核减,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被告柯军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医疗费收条、拖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其垫付费用的金额。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四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营运损失。对证据材料六中的洞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证据材料六中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租房水电费票据。对证据材料八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材料九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告及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对被告柯军民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材料四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营运损失,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营运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六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八所列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九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业运输业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4时30分,被告柯军民驾驶的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武汉市二七长江大桥附近时,遇情况处置不当,与原告罗春保驾驶的鄂a×××××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事故。2014年5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柯军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春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因左腿皮肤红肿热痛,原告于同年11月17日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同年12月30日,因左小腿术后感染,原告第三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三次住院共45天。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原告的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等内���。2015年3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春保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22%;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柯军民,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不能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柯军民履行告知“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的义务。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4,246.20元、住院医疗���162,853.36元,其中原告垫付17,099.56元,被告柯军民垫付150,000元。被告柯军民另为原告垫付拖车费用2,000元。原告另垫付车辆修理费14,000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4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2,2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150天,合计3,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运输业,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营运损失及误工损失金额。原告的营运损失日及误工损失日共300天,因原告的车辆维修前后停放时间较长,对营运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协商合意酌情按15,000元/月计算30天,合计15,000元。对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4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270天,合计36,745.15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共180天,对护理费酌情参照2014���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14,167.7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2%,合计109,348.80元,高于原告主张的109,348元,故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原告及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柯军民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柯军民承担。因鄂b×××××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柯军民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根据双方的协商合意,酌定按10%的比例核减。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元、误工费36,745.15元、护理费14,167.73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7,099.56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车损14,000元、营运损失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48,110.44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柯军民垫付的医疗费150,000元、拖车费2,000元,亦经本院核实,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00,110.44元。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损、拖车费。其中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278,110.44元由被告柯军民承担。剩余部分278,110.44元中,扣减鉴定费1,500元、营运损失15,000元及非医保范围用药16,285.34元(以住院医疗费162,853.36为基数按10%比例核减),合计32,785.34元后,由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245,325.10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367,325.10元,被告柯军民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32,785.34元。扣减被告柯军��垫付的152,000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19,214.6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柯军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柯军民已替代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119,214.6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柯军民。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48,110.44元,支付被告柯军民人民币119,214.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春保人民币248,110.44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柯军民人民币119,214.66元)。二、驳回原告罗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春保负担563元、被告柯军民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