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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辛树艳、任秀明诉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树艳,任秀明,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票市鸿盛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辛树艳,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燕城街24号楼3单元402室。原告任秀明,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二十家子镇东南沟村第二组3476号。被告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新华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有,局长。第三人北票市鸿盛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北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北煤宾馆104房间。法定代表人宋朋骏。本院在审理原告辛树艳、任秀明诉被告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一案中,被告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完毕。原告辛树艳、任秀明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辛树艳、任秀明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辛树艳、任秀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辛树艳、任秀明负担。审 判 长  徐志平人民陪审员  荚永华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