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秋菊、关乃亮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菊,关乃亮,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一张秋菊,女,汉族。原告二关乃亮,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春光,男,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法定代表人马佩义,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春茁,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辛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秋菊、关乃亮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邱玉萍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秋菊、关乃亮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秋菊、关乃亮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秋菊、关乃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邱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