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强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刘强,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曲德洋,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权,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芦振,董事长。原告刘强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委托代理人张宇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提供与张宇明具有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经询问张宇明同意不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6月,被告承包内蒙古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档案馆西侧“大和凤凰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后,于2013年11月将该项目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以其呼和浩特办事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先支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到12月31日前付清,结构封顶前退清。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但原告在等待入场施工时得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其分包的工程水电安装部分根本无法进行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三、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61500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截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包头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大和公司将“大和凤凰城”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系此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二、安装工程合同书、收据,拟证明被告将“大和凤凰城”项目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收取保证金后至今不能进行施工,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施工,应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包头建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包头建工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原告刘强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建工公司将大和凤凰城施工图之内的所有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及弱电的预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刘强。付款方式为执行包头建工公司与大和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同步支付,保证金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先交付100万元,其余100万元到12月31日前付清,结构封顶前退清。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包头建工公司交付保证金100万元。另查明,原告刘强没有建设施工的资质。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刘强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包头建工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所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且应自保证金交付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包头建工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由包头建工公司设立,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强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向原告刘强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11月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文 奇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云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