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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龚菊兰与凉州植物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菊兰,凉州植物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龚菊兰。委托代理人赵庆年,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州植物园,住所地:凉州区东大街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科,该植物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宏。委托代理人马德福,甘肃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菊兰与被告凉州植物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凉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武中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凉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年,被告凉州植物园委托代理人徐宏、马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1998年8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工资本应按国家规定75%发放,但被告因经济困难召开职工大会,宣布退休人员的工资暂按45%发放,张榜公布了拖欠数额,承诺等经济好转后补发。但经济好转后,被告迟迟不补发扣发原告的退休工资,为此,原告在这十几年时间内,为索要退休工资曾经找过凉州区政府等多个单位,均未能解决。2014年9月,原告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综上,被告拖欠原告退休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退休工资44673.8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该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9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退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8月退休,1995年底基本工资为537元,按75%计发为402.75元。被告辩称,被告属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前身为国营东方红园艺场,1997年更名为东关花园筹建处,2007年7月正式定名为凉州植物园。多年来,被告先后实行果园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开发经营茶园等一系列自给自足企业经营模式,勉强维持日常工作开张,至今不能足额发放的职工工资和欠款共计1498万元,被告自身无力清偿上述款项。截止2006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退休工资44673.85元。被告系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实体,根据劳动部相关规定,有权决定职工工资发放的标准,故按45%标准发放职工工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2006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金领取手续,之后再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系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只存在“辞职争议、辞退争议、聘用合同争议”,不存在劳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武威市劳动局批准原告退休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9月28日被批准退休,退休费每月为402.75元,从1998年10月起按核定数额发给退休费的事实。2、会议记录二份,证明原武威市东关园艺场于1994年6月3日、2000年3月2日两次研究决定,全园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工资按比例发放的事实。3、文件二份,证明原武威市东关园艺场于2002年6月26日、2004年7月5日两次书面报告请求区城建局解决离退休人员职工养老、工资福利待遇的事实。4、凉州区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一份,证明凉州植物园系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事业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同时证明凉州植物园有权自主调资。5、拖欠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999年至2006年间退休工资累计为44673.85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自主调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5,对方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4证实了被告为解决退休职工工资进行研究、汇报等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凉州植物园属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前身为国营东方红园艺场(原武威市东关园艺场),从事农林园艺生产和蔬菜苗木培育等工作,1997年更名为东关花园筹建处,2007年7月正式定名为凉州植物园。原告龚菊兰于1960年11月到原武威市东关园艺场工作,1998年9月28日经原武威市劳动局批准退休,连续工龄39年,退休工资每月为402.75元。多年来,被告先后实行果园、蔬菜、苗木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开发经营茶园等一系列自给自足企业经营模式,维持其日常工作开张,但仍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在岗、退休职工工资,为此,被告先后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在岗、退休职工工资按一定比例发放,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专题报告请求解决,但均无结果。自1999年至2006年,被告拖欠原告退休工资累计为44673.85元。2006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开始由社保部门发放原告退休工资。2014年10月8日,原告申请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9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凉州植物园系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法人,在经营过程中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的模式。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之规定,原告追索的养老金系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期间的养老金,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被告拖欠原告退休工资44673.85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凉州植物园给付原告龚菊兰退休工资4467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凉州植物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张中红审判员  张继红审判员  吕忠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