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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薛玉林与罗晓天、於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林,罗晓天,於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薛玉林。委托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天。被告於学红。原告薛玉林诉被告罗晓天、於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天、於学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林诉称:被告罗晓天、於学红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晓天、於学红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晓天未作答辩。被告於学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晓天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晓天、於学红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薛玉林借款4万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因被告罗晓天、於学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玉林与被告罗晓天、於学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罗晓天、於学红向原告薛玉林借款,有被告罗晓天、於学红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薛玉林要求被告罗晓天、於学红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晓天、於学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晓天、於学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玉林支付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罗晓天、於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阚春波审 判 员  万玉琴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