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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兆金与王胜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金,王胜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433号原告:王兆金。被告:王胜田。原告王兆金诉被告王胜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金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架材,欠原告租赁费138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胜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王林租赁站,对外租赁建筑架材等。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架材,欠租赁费13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架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被告架材,被告亦应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经原告催要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兆金租赁费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胜田负担。原告王兆金已预交,被告王胜田在履行时应增付原告王兆金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