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皮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麦麦提扎克尔与皮山县泰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扎克尔,皮山县泰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皮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麦麦提扎克尔,男,维吾尔族,1968年4月5日生,新疆皮山县人,住皮山县。委托代理人阿里甫江阿卜杜热曼,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山县泰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皮山县萨依巴格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力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麦提扎克尔与被告皮山县泰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扎克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阿里甫江阿卜杜热曼,被告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力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麦提扎克尔诉称,原告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不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均未休息。故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补缴我8年的社会保险金,支付96个月的二倍工资186000元以及3072小时的加班费81100.8元。被告泰源公司辩称,一.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方认可。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1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按照政策进行补缴,但原告应当将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超额部分返还我方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缴纳比例办理补缴手续。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2月至12月的11个月,并非96个月。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不应当支持。四.被告作为工作季节性较强的用人单位,不存在全年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亦已超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麦麦提扎克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被告泰源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皮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扣押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泰源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及公章等自2014年3月25日至今一直被皮山县公安局扣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泰源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工资表复印件26份。用以证明:⑴原告自2007年10月开始进入被告单位工作;⑵原告的月工资数额;⑶原告冬季为工作调休期。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且无公司法人签字,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泰源公司当庭提交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皮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了泰源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工资表原件,经核对,相一致。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附支票头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⑴原、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4日终止了劳动合同;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解释协议内容的义务,该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麦麦提扎克尔进入被告泰源公司的桑株水电站从事闸口管理等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桑珠水电站站长吾斯曼江等人代为领取转交。被告泰源公司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麦麦提扎克尔申请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次日,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皮劳人仲不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麦麦提扎克尔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5元。本院认为,自2007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依照该法规定,被告应支付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金即2008年2月至12月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给原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金请求权利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适用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有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就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故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主张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处理。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达成协议,原告领取了被告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于次日起终止前往被告公司工作。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支付的补偿金数额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原告主张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麦提扎克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原告麦麦提扎克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晶 晶代理审判员 范 斌 慧人民陪审员 吾斯曼 加马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洁书 记 员 阿孜古丽麦麦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