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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志明、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明,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明,男,生于1981年5月10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8年9月27日,藏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0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明、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桂梅、邱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明、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志明、王某及黄某某(在逃)窜至汉源县小堡乡解放村1组高速公路C28项目部工地过磅房处,盗得型号为3*20+1规格的铝芯线30米、螺纹钢筋约200斤、扣件51个,在石棉县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后获赃款5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016元。2、2014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志明搭乘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W46**的载货三轮摩托车由石棉县窜至汉源县小堡乡C28项目部隧道内实施盗窃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并追赶,二人遂留下川TW46**的三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杨志明、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明、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志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志明、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志明、王某及黄某某(在逃)窜至汉源县小堡乡境内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泸高速地灾工程C28标项目工地过磅房处,盗得型号为3*20+1规格的铝芯线30米、螺纹钢筋约200斤、扣件51个,在石棉县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后获赃款500余元。经汉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16元。2、2014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W46**的载货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志明由石棉县窜至汉源县小堡乡境内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泸高速地灾工程C28标项目隧道内实施盗窃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并追赶,二人遂留下川TW46**的三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志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由来和侦破经过以及对被告人、同案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鉴定聘请书,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泸高速地灾工程C28标项目部证明,被盗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汉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志明、王某被侦查人员抓获的情况。4、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汉源县公安局释放、解教人员报到通知书,重点人口建立审批表,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志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事实。5、石棉县公安局回隆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辖区无常住或暂住人员叫罗某甲。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同案人谢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7、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泸高速地灾工程C28标项目部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3日凌晨,该项目部值班人员发现有人盗窃施工电缆线,犯罪嫌疑人盗窃未遂,该电缆线长80米,价值约6000元。8、检查笔录,勾某手机相册内的照片信息,提取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勾某处提取手机照片的事实。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被告人杨志明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后分钱地点的事实。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11、证人唐某某、徐某某、勾某、罗某乙、邓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志明、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志明、王某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12、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身份证,证实罗某丙的身份情况,以及其用自己的身份证为谢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上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明、王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20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明、王某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志明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志明、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杨志明、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志明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三、由被告人杨志明、被告人王某共同退赔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泸高速地灾工程C28标项目部被盗物品折价款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德会审 判 员  杜 江人民陪审员  李光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跃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