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高薇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0370号原告高薇。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奎园西门南侧晓月园3号。诉讼代表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该公司职员。原告高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财险铜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薇的委托代理人马服啸,被告太保财险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薇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驾驶登记在郑浩名下的苏C×××××号轿车在铜山区海宁皮草城处撞坏海宁皮草城西大门,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造成海宁皮草城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但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000元,余款16000元未赔付,经多次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维修费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保财险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物价局认证并未告知保险公司,故被告仅同意按其定损的12000元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案外人郑浩在被告太保财险铜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2015年3月11日,原告驾驶登记在其夫郑浩名下的苏C×××××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西大门损坏。2015年3月30日,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造成的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西门门庭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书,认为该门庭的实际损毁价格为18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高薇赔付案外人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门庭制作费18000元。2015年4月1日,原被告于铜山区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驻住铜山区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高薇赔偿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8000元(已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收据、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垫付的门庭损坏费18000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2000元,余款16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物价部门鉴定过高而应当按照被告定损价值赔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实际赔付该款,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薇垫付的赔偿费1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