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春平与张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平,张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李春平,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晓妮,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乾坤,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宁,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春平与被告张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平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志宁因卖车用钱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其借给被告42420.18元,被告每月偿还其1985元,从同年10月16日起开始还款(每个月16号为还款日),还款期限为24个月,还本付息共计47640元。协议签订后,其如约向被告借款42420.18元,但被告拿到借款后不按照约定还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无奈为了其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640元,逾期违约金3176元及罚息11433.6元,总计6224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李春平通过融通汇信投资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张志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319.1元,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每月给原告还款1985元,共24个月。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月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融通汇信投资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等12319.1元后,将剩余3万元转至被告张志宁名下。自借款之日起被告从未按约定向原告每月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以上事实有交借款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平与被告张志宁所签《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所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说明书被告张志宁应向原告李春平归还借款本金42319.1元。对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因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宁应从借款日起按照民间借贷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原告李春平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平借款本金42319.1元;并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春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