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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耀敏、无锡浦电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耀敏,无锡浦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区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59、361、363、365、367、369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华、陈祝芬,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耀敏。被告无锡浦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村路。法定代表人王耀敏。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王耀敏、无锡浦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敏、浦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小���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王耀敏向其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12‰,该债务由浦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王耀敏及浦电公司均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耀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付),浦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耀敏、浦电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联丰小贷公司与王耀敏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由联丰小贷公司向王耀敏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联丰小贷公司与浦电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浦电公司为王耀敏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联丰小贷公司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本金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联丰小贷公司依约于次日向王耀敏发放了贷款50万元,确定月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善卷修配厂仅付息至2014年2月19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浦电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联丰小贷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联丰小贷公司与王耀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浦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王耀敏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浦电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王耀敏及浦电公司,王耀敏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浦电公司应对王耀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耀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二、对于王耀敏的上述债务,无锡浦电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王耀敏、浦电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联丰小贷公司垫付,由王耀敏、浦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向联丰小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