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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851号原告宗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3日,彝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4年4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1日生育有一儿子,取名李某乙,双方在唐河县购置房产一处。因被告赌博,多次生气,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仍没有恢复和好。原告于2011年2月离开被告,分居之今。因此,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又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或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男孩李某乙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宗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房子留给孩子,原、被告二人都不要。不同意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李某甲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购房合同、收款收据、补充协议等。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法庭依法调取了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在唐河县购买的单元房一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的按揭贷款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该房产从2011年10月12日开始还房贷,至2015年7月12日已还贷款本金49520.92元,利息37421.52元,下余应还本金119479.0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宗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宗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首付款及前两年按揭款有异议,提出首付款是宗某某给李某甲,由李某甲支付给中信置业的,前两年的按揭款是原告直接支付的。原、被告双方对法庭依法调取的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在唐河县购买的单元房一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的按揭贷款还款明细表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宗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甲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真实原、被告双方婚后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单元房一套,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法庭依法调取的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在唐河县购买的单元房一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的按揭贷款还款明细表,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5月11日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李某乙出生后5个月由原告宗某某抚养,之后一直随被告李某甲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在唐河县按揭贷款购买了单元房一套,具体坐落:唐河县。建筑面积118.75平方米,购房总价242060元。首付款73060元,余款16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10年。该房产买受人(即户名)为李某甲。购房合同、收据等相关购房手续均在被告李某甲处。该房产从2011年10月12日开始还房贷,至2015年7月12日已还贷款本金49520.92元,利息37421.52元,下余应还本金119479.08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房产现在价值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双方经常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宗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亦同意与原告宗某某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李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李某乙应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宗某某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每年支付2300元为宜。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在唐河县抵押贷款购买的单元房一套的相关权益归被告李某甲享有。扣除工商银行抵押贷款,被告李某甲应支付原告宗某某房款9026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孩子当年抚养费,抚养费按每年2300元支付。自2016年起,原告应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2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李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在唐河县抵押贷款购买的单元房一套的相关权益归被告李某甲享有。该房产抵押贷款,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宗某某房款9026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宗某某、被告李某甲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刘书堂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