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森力、徐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森力,徐浩芳,孙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森。委托代理人:黄健。委托代理人:吴菲菲。被告:徐森力。被告:徐浩芳。被告:孙某。被告:李某。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村镇银行公司”)诉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孙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吴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孙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618112014000001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铜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并约定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浩芳、孙某、李某对被告徐森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徐森力未偿还贷款本金299539.71元及利息4044.4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全面的履行,现其拒绝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森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3584.12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3.5‰计至还清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违约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徐浩芳、孙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森力约定借款300000元,被告孙某、李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各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账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森力收到300000元借款,至今未按约偿还利息及本金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孙某、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孙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借款人徐森力、徐浩芳,保证人孙某、李某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公司签订合同号为6181120140000015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铜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月利率9‰,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森力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月利率为9‰,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60.29元,支付利息、罚息至2015年4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299539.71元至今没有归还。2015年4月21日起的罚息没有支付。被告徐浩芳原系被告徐森力的妻子,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徐森力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公司贷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森力在取得借款后,未按规定日期还本付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清利息,原告主张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即月利率9‰加收50%的标准即月利率13.5‰计算,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利系在罚息基础上计算,违反法律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体保证借款合同显示孙某、李某为系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孙某、李某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徐浩芳原系被告徐森力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徐浩芳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森力、徐浩芳、孙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森力归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539.71元;二、被告徐森力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徐森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浩芳、孙中平、李小玉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97元,由被告徐森力负担,被告徐浩芳、孙中平、李小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