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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8-11

案件名称

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与曾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758室。法定代表人王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本勇,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该公司员工)被告曾扬,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王蕾,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置业)诉被告曾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鑫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谭本勇、被告曾扬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鑫置业诉称,原告与贵州精一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被告系贵州精一科技有限公司出纳,于2012年10月14日由贵州精一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向东、高山指派担任原告方出纳。被告在原告方工作期间,与原告依法签有劳动合同,且原告与公司每一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系一年一签。并非被告在贵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述称的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开始,因原告合伙人贵州精一科技有限公司迟迟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在多次向贵州精一科技有限公司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对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稍有拖延,并非被告所诉称的原告拒发工资,且原告还为公司员工(包括被告曾扬在内)均办有社保事宜。由于原告与贵州精一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谈判出资事宜未果,经原告股东会议决定,欲将被告曾扬的工作职位由出纳调整为保洁员。但被告曾扬不但不服从公司安排,反而强行将公司相关证照私自扣押,拒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经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今拒不到公司上班,履行其职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驳回被告曾扬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2、请依法驳回被告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416.63元;3、请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因其不履行劳动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3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扬辩称,其在2012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实际离职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担任公司出纳职务,公司未与被告商议就将其变更为保洁员,这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称被告扣留原告的文件不属实,因为在此之前,被告并不知道职务变更的事,至今被告手里没有原告公司的任何资料,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润鑫置业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销售及开发、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扬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任出纳一职,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领取工资至2014年4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缴纳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后曾扬实发工资约为4265.15元;2014年7月22日因原告将被告曾扬工作岗位调整为保洁员,被告曾扬遂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8月14日曾扬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润鑫置业与曾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责令润鑫置业向曾扬支付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6249.93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22日);3、责令润鑫置业向曾扬支付克扣工资所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2878.17元。2015年1月21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仲裁字(2014)第321-2号裁决书,裁决润鑫置业与曾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416.63元。另查明,原告润鑫置业与被告曾扬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工作岗位为出纳。被告曾扬提出该劳动合同系原告为应付劳动检查而签订的,其本人手里没有该劳动合同,但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社保明细表、社会保险登记表、参保缴费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曾扬提出在原告润鑫置业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有曾扬的亲笔签名,被告提出是原告为应付劳动检查而签订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润鑫置业不支付曾扬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也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未协调一致,又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润鑫置业提出的解除与曾扬劳动关系及曾扬赔偿因不履行劳动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且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具有同一性,故原告润鑫置业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曾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现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二、驳回原告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曾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