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金德与董志甫、叶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金德,董志甫,叶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732号原告金金德。被告董志甫。被告叶文娟。原告金金德诉被告董志甫、叶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甫、叶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金德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董志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叶文娟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到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董志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日开始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叶文娟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董志甫、叶文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金德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董志甫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叶文娟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董志甫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中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该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叶文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志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金德借款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叶文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董志甫、叶文娟负担。该款已由金金德预交,其同意可由董志甫、叶文娟将应负担��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