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惠、马理静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马惠,马理静,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李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张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惠(曾用名马慧),女,回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理静(曾用名马理敬),男,回族,1943年10月20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工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康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惠、马理静、原审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张宁,被上诉人马惠及马惠、马理静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工作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惠于2002年8月15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其父马理静投保了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并按约定每年支付了保险费1560元。保险期间为:2002年8月15日0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14年4月3日9时,马理静因病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右侧面神经麻痹、慢性支气管炎缓解期,2014年4月15日15时马理静病情好转后出院,马理静此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9540.77元,其中马理静在太康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5447.49元,自费4093.28元。2014年6月28日11时马理静再次因病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消渴、湿热困脾、淤血阻络证,西医诊断为:1、2型糖尿病并大血管病变;2、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III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脑梗塞。2014年7月16日11时马理静出院,马理静此次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3042.96元,其中马理静在太康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5562.83元,自费7480.13元。另查明马惠(曾用名马慧),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魏西街,身份证号码:××。马理静(曾用名马理敬),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太宾路。系马惠之父,身份证号码:××。原审认为,马惠于2002年8月15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其父马理静投保了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马理静在保险期间生病入医院治疗,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对马理静的合理的住院治疗费用11573.41元进行赔偿。关于马惠、马理静所诉的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修改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基本情况的意见,因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已对马惠及马理静身份信息予以更正,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马惠投保时对马惠、马理静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的证据。故对马惠、马理静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马惠、马理静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部承担责任的诉求,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辩如果法院认定马理静是被保险人,其应当补交保费的意见,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马理静应当补交保费的依据及具体数额,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费用可另行主张。综上,对马惠、马理静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修改马惠、马理静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基本情况并继续履行合同;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马惠、马理静医疗费11573.41元;三、驳回马惠、马理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马惠、马理静承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马理敬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马理静的身份信息不一致,被上诉人马理静不是保险合同资格人;如果法院认定马理静是保险合同资格人,就应当认定马理静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误报了年龄,其应当补交因年龄变更产生的保险费13608.83元,然后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马惠、马理静医疗费11573.41元超出了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驳回马惠、马理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惠、马理静答辩称: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十多年,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不符,身份信息不符的原因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复效)180天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人马惠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马理静在保险期间生病入医院治疗,其所患××范围,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能够证实马理静具备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资格,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与实际不符是由马惠、马理静造成的,其要求马惠、马理静补交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马惠、马理静医疗费11573.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惠、马理静保险金额3倍的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保险合同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