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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L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IN××,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522号原告:LIN××(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素琴。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缪竑甫。委托代理人:潘伟娜。原告LIN××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MAO××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MAO××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LIN××与被告毛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加拿大北约克总医院生下一子,取名MAO××。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LIN××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婚生子MAO××由原告LIN××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LIN××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LIN××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