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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异议人周宇明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被执行人南京荣昌磁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宇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荣昌磁业有限公司,顾向荣,雍敏洁,韩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72号异议人(案外人)周宇明,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勃,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行长。委托代理人齐旺、邬玲,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荣昌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溧水区东屏镇五谷塘村。法定代表人顾向荣,董事长。被执行人顾向荣,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被执行人雍敏洁,女,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被执行人韩庆华,女,汉族,1977年1月31日生。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南京荣昌磁业有限公司、顾向荣、雍敏洁、韩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宇明不服本院(2014)鼓执字第1708、170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会进行审查。异议人的代理人周勃、申请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代理人齐旺、被执行人代理人陈源花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宇明异议称,被执行人顾向荣于2013年4月9日向异议人借款500万元,雍敏洁、韩庆华用其所有的镇江市黄山路66号B座第2层205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异议人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后异议人得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2014)鼓执字第1708、1709号执行案件中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作出(2014)鼓执字第1708、1709号民事裁定书,将镇江市黄山路66号B座第2层205室裁定抵债给申请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6条、第14条等规定,异议人作为抵押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属于利害关系人,法院在评估、拍卖过程未履行通知义务,程序违法,要求法院撤销抵债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辩称:首先,申请人是镇江市黄山路66号B座第2层205室的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抵押房产最终流拍价格为2088.324万元,而申请人的债权至少为2753万元。申请人接受抵押房产抵债后尚有665万余元债权尚未实现,异议人的抵押权即使合法有效,也因该房产市场价值不足而无法实现优先受偿的目的,法院评估、拍卖行为未实际影响异议人的权益,异议人的异议无事实基础。其次,鼓楼法院在拍卖过程中通过淘宝网及镇江当地的报纸发布了拍卖公告,已保障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撤销拍卖的情形作了规定,异议人申请撤销拍卖的理由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南京荣昌磁业有限公司等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是事实,但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查明,镇江市黄山路66号B座第2层205室房产原归被执行人雍敏洁、韩庆华所有。异议人周宇明与被执行人雍敏洁、韩庆华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异议人借款50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另查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南京荣昌磁业有限公司、顾向荣、雍敏洁、韩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343号、3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南京荣昌磁业有限公司、顾向荣、雍敏洁、韩庆华未自动履行,本院立案强制执行,因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对镇江市黄山路66号B座第2层205室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本院对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评估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摇号,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法独立评估后,得出评估价。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的价格,经在淘宝网和当地报纸公告后,公开竞价拍卖。该房产的评估价为2900.45万元,经三次司法拍卖,均流拍。流拍后,本院告知了异议人评估、拍卖的结果,征求其意见。异议人表示对评估结果无异议,未提出以该房产抵债。本院遂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鼓执字第1708、1709号民事裁定书,将镇江市黄山路66号B座第2层205室已三拍流拍的价格裁定抵债给申请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异议人对抵债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异议过程中,异议人未按合议庭要求提交借款合同及已实际履行的证明。以上事实有抵押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工作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保障申请人判决权利的实现。在拍卖、变卖过程中,法院应当依照相应的程序,保障相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相关权利人也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便法院审查、确认。本院(2014)鼓执字第1708、1709号执行中统一摇号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独立评估、以评估价公开上网司法拍卖,评估程序公开、公正、合法,未侵犯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未提交其抵押权合法成立的证据,也未提交评估、拍卖程序中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的证据,其异议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宇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池仲旺人民陪审员  孙 志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昱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