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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显魁与尹宗响、尹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显魁。委托代理人石宗荣,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宗响。委托代理人张步永,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波。委托代理人乔鸿兵、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显魁因与被上诉人尹宗响、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显魁的委托代理人石宗荣,被上诉人尹宗响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上诉人尹波的委托代理人乔鸿兵、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程显魁与尹宗响、尹波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均约定尹宗响向程显魁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尹波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利息;出借方向借款方追索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两年。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及2013年9月18日,程显魁与尹宗响签订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据分别载明尹宗响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及27万元,27万元借款程显魁自认预扣4万元利息,实际出借23万元,该两笔借款另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程显魁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程显魁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但是程显魁就款项16万元实际交付尹宗响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且尹宗响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结合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及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的借款14万元及23万元,程显魁在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共向尹宗响出借了53万元,且23万元和16万元均系在第一笔借款14万元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出借给尹宗响。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条件,本案程显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16万元交付尹宗响及尹宗响收到了该款,故对程显魁要求尹宗响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款项没有实际出借,故对程显魁要求尹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程显魁要求尹宗响、尹波连带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显魁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已真实出借,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宗响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尹波辩称,其未看到上诉人给付尹宗响款项,上诉人在六个月之内向尹宗响出借53万,最后一笔16万是在前两笔款项没有偿还的情况下继续出借,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资金来源及给付方式。请求依法应驳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程显魁提出涉案借款已真实出借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仅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来源及款项交付等事实。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程显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