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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林某,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唐玉厚,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许凤武,系沈阳风正法律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志华,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锋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厚、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武、付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从2012年4月份感情开始出现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意见如下:1、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5-1号2-17-2(建筑面积126.45平方米)房产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被告平分;2、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楼琢如巷X号3-4-2(建筑面积84.15平方米)房产一栋,该房产现在为7,000元/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被告不主张我主张;3、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奥园街X号(建筑面积214.74平方米)别墅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4、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x号4-3-1(建筑面积144.95)房产一处,该房产系被告婚前所买,但婚后原、被告共同还了49万元贷款,现该房产已转入被告儿子韩盛旭名下,原告要求将该49万元贷款平均分割;5、关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琢如巷X号鸭绿江烤肉馆,该烤肉馆自1996年、1997年开始经营,2004年前一直由被告经营,2004年至原、被告分居时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经营,现原告主张该烤肉馆自2012年6月至今的利润的一半(每月利润按20,000元计算);6、关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琢如巷X号鸭绿江烤肉馆,该烤肉馆自2004年末到2006年初一直在扩建,原、被告共同投资45万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将该45万元扩建款一半还给原告;7、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汽车三辆,分别为宝马X5一辆、荣威750一辆和奔驰E200,原告要求分得宝马X5,原告两个月前把宝马X5卖了,卖了77,000元,宝马X5系夫妻共同财产,该钱给了原告女儿;关于荣威750车辆,该车辆并不是被告儿媳妇的,买车时被告儿媳妇并不存在;关于奔驰E200车辆,原告不清楚在何处。另,关于庭审中提及的木化石、首饰和原告两个女儿出嫁费,不需要法院处理。关于被告所说的股票问题,被告陈述不属实。该股票在夫妻存续期间已经全部赔进去了。被告所陈述的油厂问题也不属实,原告没有经营过该油厂,该油厂也不是原、被告开的。被告所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均不知情,均是被告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关于共同财产方面,被告意见如下:1、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5-1号2-17-2(建筑面积126.45平方米)房产一栋,因原、被告在经营时欠抚顺市精细化工厂100万元,现该房屋已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中,该房已不复存在,请法院不应考虑该房产的分割问题,该房产不足偿还100万元欠款部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楼琢如巷X号3-4-2(建筑面积84.15平方米)房产一栋,系被告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系原、被告结婚后5个月购买的,全部购房款均由被告一人支付,原告未支付过一分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由一方出资购买的房屋在进行房屋分配时应考虑一方对房屋的取得做了巨大贡献,应当多分或不予给对方分配,该房产现在为7,000元/平方米;3、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奥园街X号(建筑面积214.74平方米)别墅一栋,系2009年左右购买,首付款65万元由被告向其朋友借款取得,之后均由被告缴纳贷款及物业费用,被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4、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x号4-3-1(建筑面积144.95)房产一处,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的财产,现已更名为被告孩子韩盛旭所有,且还贷部分也是原、被告双方同意赠与给孩子的,所以,该房屋已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法庭不应考虑该房屋;5、关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琢如巷X号鸭绿江烤肉馆,自1996年、1997年一直由被告经营,也是由被告管理,烤肉馆现在生意不好,并没有利润存在,每月都在赔钱中,并不像原告所述每月有2万元的利润,因此,不同意原告请求分配利润,被告要求法庭分配在此期间为维持烤肉馆的正常经营向他人的借款100余万元;6、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琢如巷X号鸭绿江烤肉馆是被告投资扩建,且扩建款已经消耗完毕,扩建的烤肉馆属于消耗品,且经营不善,没有利润,法院不应该分配已经消耗完毕的费用;7、被告同意宝马X5现价值为77,000元;关于荣威750车辆已不存在,且该车辆系被告其儿子及儿媳妇的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关于奔驰E200车辆,被告不清楚在何处。关于庭审中提及的化木石、首饰和原告女儿出嫁费,不需要法院处理。另,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替原告还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96-9号(建筑面积105.84平方米)房产的贷款,共同还了8年,还款数额记不清了;2009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转入股票款1,300,000元,在炒股期间被告取走了60,000元,要求法院分割剩余的1,240,0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称股票赔了1,000,000元,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剩余340,000元。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夫妻存续期间在抚顺市经营了一家油厂,该油厂经营一直由原告一人负责,被告并未干预过,为了油厂的开业,被告向其朋友借款2,0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先后分数次在被告处借款668,192.27元,用于油厂的经营,该两笔费用要求法庭平分。此外,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肖健借款100,000元;向金英花借款400,000元;分三次向周铁芝借款1,100,000元、100,000元和450,000元;向陈勇借款400,000元;向金文借款300,000元;并且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姜颖玲借款。上述借款,均系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安某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8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原、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楼琢如巷X号3-4-2(建筑面积84.15平方米)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现由被告安某居住,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7,000元/平方米。2009年6月18日,原告林某、被告安某与沈阳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林某、被告安某以1,600,000元价格购买该公司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奥园街X号(建筑面积214.74平方米,尚未办理产权证)别墅一栋。同时,原、被告交付首付款650,000元,原、被告在中国交通银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在该银行贷款950,000元,并每月向该行缴纳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该房产尚有470,651.70元本金余额。上述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孔少峰诉安某、林某及第三人抚顺泰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后,该院已作出(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安某、林某给付第三人抚顺泰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元人民币,该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中。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5-1号2-17-2(建筑面积126.45平方米)房产在该案中被查封。沈阳市和平区鸭绿江烤肉馆系由被告安某婚前注册,一直由被告安某经营管理。关于该烤肉馆经营状况,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其进行财务审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查询信息、个体工商户查询卡、银行明细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林某与被告安某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着尊重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楼琢如巷X号3-4-2(建筑面积84.15平方米)房产一处,该处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可以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7,000元/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因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安某居住且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上述房产以确定为归被告安某所有为宜,同时,由被告安某向原告林某支付相应房产折价款294,525元(7,000元/平方米×84.15平方米÷2)。关于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奥园街X号(建筑面积214.74平方米)别墅一栋,系由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可以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1,600,000元(首付650,000元﹢贷款9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因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安某实际控制,本院认为上述房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以确定为归被告安某所有且剩余房贷由被告安某偿还为宜,同时,由被告安某向原告林某支付相应房产折价款。关于被告安某应返还该别墅折价款的数额,该别墅首付款650,000元,该首付的一半即325,000元(650,000元÷2)。因截至2015年6月21日,该房产尚有470,651.70元本金余额,故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为479,348.30元(950,000元﹣470,651.70元),被告应返还上述金额的一半即239,674.15元(479,348.30元÷2),故被告安某应返还上述别墅折价款共计564,674.15元(325,000元﹢239,674.15元)。关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5-1号2-17-2(建筑面积126.45平方米)房产,因已经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查封,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原告林某要求被告安某的沈阳市和平区鸭绿江烤肉馆扩建款的问题,因该烤肉馆系由被告安某婚前注册并经营管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烤肉馆2012年6月至今的利润的一半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对该烤肉馆的经营情况进行财务审计,致使无法对该烤肉馆的经营状况进行准确的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在婚内期间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x号4-3-1(建筑面积144.95)房产还贷问题,经查,该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归案外人韩盛旭所有,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婚内期间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96-9号(建筑面积105.84平方米)还贷问题,经查,该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被告称具体还了多少其也不清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提的三台车辆(宝马X5、荣威750、奔驰E200),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荣威750和奔驰E200二台车辆的任何信息,对二台车辆的状况仅有原、被告陈述,另,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出对关于上述二台车的调证申请,且原、被告对对方的陈述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上述二台车辆(荣威750和奔驰E200)不予处理。关于宝马X5车辆,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为77,000元,该车辆已被原告林某卖出,故原告林某应返还被告安某宝马X5折价款38,500元(77,000元÷2)。关于被告要求分割124万元股票款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安某离婚;二、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楼琢如巷X号3-4-2(建筑面积84.15平方米)房产一处归被告安某所有;同时,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上述房产折价款294,525元;三、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奥园街X号(建筑面积214.74平方米)房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被告安某所有和承受,该房产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安某偿还;同时,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上述房产折价款564,674.15元;四、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安某宝马X5车辆折价款38,500元;五、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7元,由原告林某承担4,033.50元,被告安某承担4,0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审 判 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