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春海、曹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海,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海,男,汉族,无业,小学文化,1988年1月15日出生,云南省泸西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现住弥勒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个体户,小学文化,云南省弥勒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勒县。住云南省弥勒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海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海、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春海来到石林县武定小花苗壮鸡店,从二楼窗户翻入店内,盗走店内共计价值人民币3410元的熟羊肉、酒、手机等物品。随后,杨春海又来到石林县龙泉路甲一20号“清泉茶道”商铺,从后门翻爬入室。盗走商铺内共计价值人民币37348元的香烟、酒、玉器等物品。随后杨春海携带被盗物品逃往弥勒县。次日下午14时许,杨春海来到弥勒县髯翁路被告人曹某甲经营的烟酒店内欲出售被盗烟酒,曹某甲明知其出售的烟酒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其所收购的烟酒价值人民币共计20500元。多日后,杨春海经“丘北”(在逃)介绍,在文山州丘北县东正街115号工艺品店内将部分玉器出售给廖某某,经鉴定,该部分玉器价值人民币1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杨春海盗窃数额40750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某甲,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春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甲收赃数额20500,积极退赃退赔23553元,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酌情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春海、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春海来到石林县武定小花苗壮鸡店,从二楼窗户翻入店内,盗走店内共计价值人民币3410元的熟羊肉、酒、手机等物品。随后,杨春海又来到石林县龙泉路甲一20号“清泉茶道”商铺,从后门翻爬入室。盗走商铺内共计价值人民币37348元的香烟、酒、玉器等物品。随后杨春海携带被盗物品逃往弥勒县。次日下午14时许,杨春海来到弥勒县髯翁路被告人曹某甲经营的烟酒店内欲出售被盗烟酒,曹某甲明知其出售的烟酒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其所收购的烟酒价值人民币共计20500元。多日后,杨春海经“丘北”介绍,在文山州丘北县东正街115号工艺品店内将部分玉器出售给廖某某,经鉴定,该部分玉器价值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退赃23533元及部分烟酒。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申请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肖某某、陆某某、廖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春海、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杨春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被告人曹某甲明知杨春海盗窃所得的烟酒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春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春海系流窜、入户盗窃,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杨春海、曹某甲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曹某甲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春海、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春海的刑期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竹琼人民陪审员 徐治祥人民陪审员 苏丽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