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倚才与王志虎、徐贵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倚才,王志虎,徐贵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陈倚才。委托代理人秦炜,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杭杰华,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虎。委托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贵松。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倚才与被告王志虎、徐贵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倚才以其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倚才撤回起���。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倚才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