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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力诉张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张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张力,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被告张志强,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原告张力诉被告张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及被告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诉称: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市民初字×××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价值40万元、位于阿克苏市南大街××号阿克苏市社保局家属楼×单元×××室住房一套交由原告所有,但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始终居住该房内,拒不向原告交付。2015年1月,本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发现被告对该房屋施行了严重恶意毁损行为,被告该行为造成该房屋房地产价格严重贬损,因双方对损失价格无法协调一致,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地产损坏价值18万元。被告张志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阿市民初字×××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很明确,原告应先于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我17万元后,我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一直未能向我给付17万元,所以导致我无法向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另因该房屋使用年限较久,故房屋设备比较陈旧,但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我恶意毁损的事实。综上,原告现要求我赔偿该房房地产损坏价值1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力宏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力房估字(2015)第×××号房地产转让估价报告书及(2013)阿市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阿克苏市南大街××号市社保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房当时价值40万元,但因被告严重恶意毁损,造成该房屋房地产价格严重贬损,该房现评估价仅为217883元,中间差价1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位于阿克苏市南大街××号市社保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但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报告书不认可,认为该报告书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其也并不存在恶意毁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位于阿克苏市南大街××号阿克苏市社保局家属楼×单元×××室住房一套交由原告所有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2、阿克苏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0日前被告仍居住在阿克苏市南大街××号市社保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房屋中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并称其于2013年11月即搬离该住房,因有一只其母亲生前喂养的小狗尚在房内,故每天会前去给小狗喂食。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3、移送执行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不履行(2013)阿市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给付内容,故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原告未能先履行给付义务,故其一直也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且其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前,原告申请在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其向法院申请执行,且该执行时间在原告申请执行之前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并称其已将案件款交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本庭与原被告前往阿克苏市南大街××号阿克苏市社保局家属楼×单元×××室住房内进行现场勘察,该房室内照片一组;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力与被告张志强二人的父亲张吉华于2003年2月24日因病去世,母亲李琪芳于2013年2月21日因病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留下位于阿克苏市南大街××号市社保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2013年7月18日,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阿市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1、位于阿克苏市南大街××号市社保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2、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被告17万元;3、被告张志强在领取该款项前,须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力。该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调解内容。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履行上述调解书中原告向其给付17万元的调解内容。同年1月15日,原告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调解书中被告向其交付房屋及房屋的产权证的调解内容,现均已执行完毕。随后,原告自行委托阿克苏力宏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阿克苏市南大街××号市社保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住房用途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力房估字(2015)第×××号房地产转让估价报告书,该报告中估计对象包括房屋建筑物、建筑附属物、房屋附带地下室以及共用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估价目的为核实房地产资产价值、为确定房屋转让价格提供参考依据,估价日期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2日,估价结果为该房屋市场价值217883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恶意毁损上述房屋,造成上述房屋房地产价格严重贬损诉为由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地产损坏价值18万元。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张力与被告张志强对位于阿克苏市南大街××号阿克苏市社保局家属楼×单元×××室住房一套交由原告所有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以被告严重恶意毁损该房屋,造成该房屋房地产价格严重贬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房地产损坏价值18万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财产受到何种损害、如何受到损害、损害损失多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18万元的合法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地产损坏价值18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力要求被告张志强赔偿房地产损坏价值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