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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崔旭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旭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866号罪犯崔旭文,男,生于1994年2月5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昭阳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旭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16日止。��告人崔旭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昭中刑三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旭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四次,2014年“抓规范、强管理、促安全”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但该犯属于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崔旭文的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罪犯改���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崔旭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旭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