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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谢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鲁雪君。被告:叶某,无业。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因性格差异双方基本不沟通,婚后仅维持了一个月的共同生活后,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被告不但对妻子不管不顾,不予挽留,而且还在此期间与别的女人发生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进行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务琐事双方有争吵现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