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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无业。2013年9月26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4年12月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嘉定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2015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林某在共同居住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白河路829号405室房间内多次容留卢某、王永树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林某在苍南县龙港镇白河路829号405室内容留卢某、王永树吸食冰毒。2.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林某在苍南县龙港镇白河路829号405室内容留卢某吸食冰毒。3.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林某在苍南县龙港镇白河路829号405室内容留卢某、王永树吸食冰毒。4.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林某在苍南县龙港镇白河路829号405室内容留卢某、王永树吸食冰毒。被告人王某在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交待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无视国法,结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林某均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德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