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汪某某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汪某某,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闫某某,男。原告:汪某某,女。被告:闫某甲,男。被告:闫某乙,男。原告闫某某、汪某某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汪某某、被告闫某乙、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汪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原告儿子,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需要二被告赡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两位老人赡养费8000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闫某甲辩称:老人处事不公,不同意按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被告闫某乙辩称:赡养是应该的,同意按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汪某某(1949年9月17日出生)年事已高,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需要子女赡养。原告除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两子外,另有女儿一人,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在庭审中表示赡养费由其二人承担,不需要原告女儿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某、汪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闫某某、汪某某年���60,无经济来源,生活需要子女赡养,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闫某某、汪某某赡养费5000元,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寒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