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秀侠与蒲津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侠,蒲津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王秀侠,居民。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津晶,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号。负责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侠与被告蒲津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本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业明与被告蒲津晶及被告太平洋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14时05分许,王秀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道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成山镇窑家村路口处,与蒲津晶持��驾驶在太平洋烟台支公司投保的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南行相撞,致王秀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荣成市交警大队认定王秀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津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8141.21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8141.2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2.60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99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0047.60元。被告蒲津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烟台支公司辩称,被告蒲津晶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被保险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我公司免赔的情形,则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方不认可,已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应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05分许,原告王秀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道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成山镇窑家村路口处,与被告蒲津晶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南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荣成市交警大队认定王秀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蒲津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伤后因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在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期内支出医疗费18141.21元,其中被告蒲津晶垫付1000元。原告诉前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王秀侠符合十级残,误工时间为240日,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太平洋烟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秀侠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5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另查,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景根护理。原告原籍安徽省农村,于2000前到荣成市居住、生活,2011年在荣成市成山镇马山小��买房居住。原告之夫个体经营小渔船,原告以打零工为生,收入不固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云祥、童玉平系其父母,分别生于1937年6月15日、1941年4月16日,二人无其他子女。原告主张王师文系其子,属智力××人,需要扶养,但没有提交其与王师文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蒲津晶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烟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其它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已经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行驶当中又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故其违章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蒲津晶在行车当中未注意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70%、被告蒲津晶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蒲津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烟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均在保险限额之内,故被告蒲津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烟台支公司替代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索要的鉴定费,系其鉴定伤情及维权所必需,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虽原籍系安徽省农村,但其长期在荣成市社区居住生活且不以农业生产为生,故其××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其打零工的实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家庭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因原告丈夫从事个体渔船经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核定;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父母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王师文系其法定被扶养人,故其主张王师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衡量,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太平洋烟台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68794.60元(29222元*20年*10%7962元*5年*10%7962元*8年*10%);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175元(29222元/12月*5月);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660元(111元*60天);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鉴定费21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141.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共计18561.21元的30%计款5568.36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106297.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3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21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