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威诉被告刘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刘威,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刘建梅,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刘威诉被告刘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威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建梅以交纳车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承诺过几天就归还。嗣后,原告因回家需要用钱,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借款。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建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刘建梅向刘威借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2015年1月14日,借款人:刘建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起诉后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计收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