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区御翰堂古典家具厂与彭明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区御翰堂古典家具厂,彭明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54号原告:中山市南区御翰堂古典家具厂。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王学强,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卢红华,广东省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荣,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中山市南区御翰堂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御翰堂厂)诉被告彭明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翰堂厂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荣��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翰堂厂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木槺、劳务、运输、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招用工人三人在厂部及门市部负责一切杂条工作,原告将每天生产的木槺及碎木、厂部烘干房烧后剩余的所有转让给被告,作为被告招请工人的工资及原告租赁被告汽车的一切费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农历2014年12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木槺等全部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付清招用工人刘明等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累计拖欠18075元。后刘明等人向劳动部门投诉,为解决纠纷,在劳动部门见证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三人的工资18075元及补贴300元。但原告垫付款项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375元及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3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御翰堂厂明确诉讼请求一中赔偿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御翰堂厂对其诉请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日木槺转让、劳务、运输、承包协议书;2.2015年3月7日协议书;3.情况说明;4.工资单3份;5。放行条11份;6.考勤表。被告彭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御翰堂厂(甲方)与彭明荣(乙方)签订《木槺转让、劳务、运输、承包协议书》,约定2014年3月1日至农历2014年12月底,乙方招请3人在厂房及门市部负责一切杂务工作,具体工作由甲方负责人安排,每天3人按厂房的计时工正常上班,甲方每天所产生的木槺及碎木、部烘干房烧后剩余的所有,转让给乙方作为乙方招请工人的工资及甲方租赁乙方汽车的一切费用。乙方招请人员的一切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需交纳壹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至合同期满无息退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明荣依约招请刘民等3名员工到原告御翰堂厂处工作,2015年3月7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区分局接到刘民等3名员工来电投诉,反映被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的事实,且称该3名员工均由彭明荣招用,该局随后找相关人员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彭明荣没有出面配合处理,经过协商,由御翰堂厂于2015年3月7日以现金方式代垫了刘民等3人工资、补贴款共18374元。后御翰堂厂向彭明荣追讨已付工人工资、补贴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权利。又查:御翰堂厂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南区北台村岐关西路侧(阮冠翩厂房一楼),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学强,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销售家具。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法定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本案中,御翰堂厂将其厂部及门市部的杂务工作发包给彭明荣,彭明荣为此招请刘民等3名工人负责。因彭明荣未支付刘民等3名员工工资及补贴款,刘民等人向社保部门投诉后,御翰堂厂作为发包方代垫了刘民等3名员工的工资及补贴款共18374元。御翰堂厂在代垫上述款项后,依法有权就相关款项向承包方彭明荣追偿。对御翰堂厂要求彭明荣支付其18375元代垫款,及以18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南区御翰堂古典家具厂18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为131元(原告中山市南区御翰堂古典家具厂已预交),由被告彭明荣负���(被告彭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南区御翰堂古典家具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淑珍许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