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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居住在其雇主被害人郑某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某1幢2单元501室期间,趁被害人郑某不备,窃取被害人郑某信用卡后或通过互联网使用或现金取现、转帐,将信用卡内钱财占为己有,具体案情如下:1、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郑某外出之际,从被害人郑某遗留在家中钱包里偷取出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随后通过互联网使用将该信用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转入张某“时时彩”网站的账号里,用于赌博活动。2、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郑某熟睡之际,偷取郑某一张农商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并通过建设银行的ATM机取现人民币2000元。通过农商银行ATM机分两笔取现各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通过农商银行ATM机转账到被告人张某农商银行账户两笔各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整。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传唤。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郑某出具对被告人张某的谅解书。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信用卡并通过互联网使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信用卡使用进行现金取现、转帐,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两次犯罪均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一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的第一项犯罪事实,其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形成牵连,系牵连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第一项犯罪行为属于法定一罪,且从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其前后两次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动机都是高度一致的,即为了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并无违反信用卡管理之故意,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建议对其两次犯罪行为均以盗窃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居住在其雇主即被害人郑某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某1幢2单元501室的住处期间,趁被害人郑某不备,窃取被害人郑某信用卡后利用帮被害人买单时获知的密码,通过互联网充值及ATM机取现、转帐的方式,将信用卡内的钱财占为己有,具体案情如下:1、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郑某外出之际,从被害人郑某遗留在家中的钱包里偷取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并通过互联网将该信用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充值入张某“时时彩”网站的账号内,用于赌博活动。2、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郑某熟睡之际,偷取郑某一张农商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并通过银行ATM机从窃得的农商银行卡中以每笔人民币2000元的方式分两笔转账到被告人张某的农商银行账户计人民币4000元、以每笔人民币2500元的方式分两笔取现计人民币5000元,从窃得的建设银行卡中取现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传唤。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郑某出具对被告人张某的谅解书,并表示被告人已向其退赔人民币8000元,剩余被盗款项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交易明细表、账户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青田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告人第一笔犯罪事实的罪名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实际窃取的是被害人的信用卡而非信用卡信息资料,密码系以前帮被害人买单时获知,通过互联网充值系其窃取信用卡上钱财的一种使用方式,且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信用卡上钱财,而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客体上侵犯的仅是被害人对信用卡上钱财的所有权,而未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时,被告人实施两笔犯罪行为时其主观目的等方面均相同,仅窃取方式有所区别,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应定性为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仅构成盗窃罪一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尚未退赔的款项,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