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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6月24日、7月1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镇金、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普��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前黄镇出发,沿驿峰路行驶至驿峰路明恒纺织二厂路段时与林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68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闫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与林某甲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9.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行车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出院小结,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闫亚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闫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何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