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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本利、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利,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本利,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润发,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4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住家。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本利、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本利、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杨本利、周某某乘坐粤JEMX**号小汽车行至开平市长沙东兴中路凯旋门酒店路段红绿灯路口时,由于同车道前车司机许某冬在绿灯亮时未及时通行,杨本利、周某某下车上前辱骂并动手殴打许某冬,许某冬持防盗锁防卫。杨本利、周某某遂折返粤JEMX**号小汽车处,从车尾箱取出砍刀后,杨本利持刀砍中许某冬的右手,致使其右手第2、3、4掌骨粉碎性骨折及示中环指伸肌腱离断。许某冬被砍伤后逃跑,杨本利、周某某各持砍刀追砍许某冬,追至城市南广场忠源中学门口时,因许某冬报警,二被告人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许某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本利、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冬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许某冬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本利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本利、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戚某泉、周某龙、戚某全、唐某武、朱某霞、梁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本利、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杨本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本利、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许某冬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本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