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王某甲,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吴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峰,盱眙县明祖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盱眙县天源服装厂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缺乏了解,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辩称,同居期间所生一女王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王某甲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自王某乙出生后在原告王某甲家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甲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盱眙县明祖陵镇仁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应依法处理。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王某甲家生活,本院根据王某乙的生活现状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从有利于王某乙成长、生活的角度出发,同居期间所生一女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比较适宜。被告胡某应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每月380元为宜。被告胡某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状况,原、被告双方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胡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8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上、下半年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