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陈昌林,马付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陈大海,马术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73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负责人张厚跃,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海,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马术泽,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丰都农商行)诉被告陈大海、马术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但盛刚,被告陈大海、马术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都农商行诉称,丰都县昌林生猪养殖场系陈昌林创办的微型企业,陈昌林、马付会系夫妻,被告陈大海、马术泽系夫妻,2013年5月8日丰都县昌林生猪养殖场以陈昌林、马付会、陈大海、马术泽承担连带保证,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分期还款,于2015年4月前还清,同时约定违约金10000元,对因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分期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丰都县昌林生猪养殖场偿还10000元后尚欠90000元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承担违约金10000元,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陈大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看到过钱,怎么来还他钱,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懂,我没有收到钱,对于担保法也没有听说过,我在银行签字的时候没有人告知我权利义务,当时陈昌林只是给我说履行个程序走个手续。被告马术泽辩称,我在学校煮饭的时候陈昌林喊我签字我不签,最后我去赶场,陈昌林说到丰都签字贷款,我就问陈昌林我们有责任没有,陈昌林说没有责任,农商行也没有读来我听。经审理查明,陈昌林与马付会系夫妻关系,陈大海与马术泽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丰都县昌林生猪养殖场与丰都农商行签订《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6.15%。借款人采用不等额方式还款:“2013年10月还本1万元;2014年4月还本2万元;2014年10月还本3万元;2015年4月还本4万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3)借款人或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的,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陈昌林、马付会、陈大海、马术泽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收到贷款100000元,后按时还款10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还,故丰都农商行将陈昌林、马付会、陈大海、马术泽诉至本院,请求四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丰都农商行申请撤回对陈昌林、马付会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政办证明复印件,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与原告丰都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大海、马术泽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丰都农商行起诉时在保证期内,因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案中具体为:本金90000元;从贷款资金交付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6.15%计算支付本金90000元的利息;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即9.225%,原告丰都农商行主张自约定的最迟还款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为贷款本金的10%,即10000元;原告丰都农商行主张律师费用,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大海、马术泽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海、马术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本金90000元和贷款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率为6.15%),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利率为9.225%);二、被告陈大海、马术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大海、马术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陈大海、马术泽负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已垫付,被告陈大海、马术泽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