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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人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上丰路、华东路路口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交警瞿某某等人将其拦下检查,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将辅警陆某某扑倒在地并扭打,后又抓伤民警瞿某某手指,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某某、瞿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简要信息、在职证明、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照片,证人黎某某、夏某、唐某某、费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