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权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权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权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新民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3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9月7日经登记结婚,2010年9月8日生长女陈某某,2011年10月10日生次女陈某某(已夭折)。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加之其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伤痕累累,使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8月的一天早晨,被告竟然因原告未等被告而先喝了豆浆为由将一碗豆浆连碗摔在原告背部,致原告背部烫伤,被告之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遂外出打工度日至今。综上事实,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起已无法生活,特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庄浪县柳梁乡政府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被告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省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在柳梁乡政府经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2010年农历9月7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年一同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但被告未曾打过原告,更非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9日,原、被告一同在庄浪县城租房居住,被告上班回家发现原告留字条后离家出走,随后,被告多��寻找未果。综上事实,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这是夫妻居家过日子难免之事,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2日经登记结婚,2010年9月8日生长女陈某某,2011年10月10日生次女陈某某(已夭折)。婚后原、被告常年一同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打过原告,2014年7月9日,原、被告一同在庄浪县城租房居住,被告下班回家发现原告留字条后离家出走,随后,被告多方寻找未果。现被告以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起已无法生活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且生有孩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尽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纵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及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珍视夫妻关系,消除隔阂,一起还是能够生活的,因此,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权国英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