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生某,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月2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许55分许,被告人于生某饮酒后驾驶吉HX****号小型轿车,沿延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热电厂前处时,撞在代某某停在右侧道路边缘的黑M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备胎上,造成于生某车内乘坐的郭某某(自愿放弃伤残评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生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为,被告人于生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含量为2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郭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于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生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于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