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与黄远礼、荣超、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黄远礼,荣超,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负责人邓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旗,系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远礼,男,194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邹成忠,系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超,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表人龚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恒,男,1960年6月25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玲,女,1980年8月29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资阳公司)因与黄远礼、荣超、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旗,被上诉人黄远礼及委托代理人邹成忠、被上诉人荣超、被上诉人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恒、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远礼向原审法院诉称:因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停靠在路边由荣超驾驶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所属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及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决:1.荣超、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保资阳公司赔偿黄远礼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27,319.21元,中国财保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黄远礼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荣超、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保资阳公司承担。在原审庭审中,黄远礼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30,605.6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远礼于2014年9月17日5时25分许,驾驶本人所属川K119**号珠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内江方向经遂筠路往安岳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遂筠路99KM+600M处,与停靠在路边由荣超所属挂靠于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的川M201**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黄远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黄远礼右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远礼右胸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远礼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驾驶人黄远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人荣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川K119**号车在中国财保资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黄远礼医疗费由荣超垫付3万元,中国财保资阳公司垫付1万元。3.黄远礼是农民,后来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4.中国财保资阳公司对交警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对黄远礼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并在原审庭审时提出对医疗费自费药金额进行鉴定,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5.黄远礼母亲黄德容,1922年9月28日生;黄远礼弟弟黄远才,1949年11月27日生。原审法院认为:黄远礼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国财保资阳公司对交警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无证据支撑,不予采信。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远礼与驾驶人荣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中国财保资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川M201**号车投保时,对其承担保险责任有关医疗费部分应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对其要求对黄远礼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和医疗费自费药金额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黄远礼是城镇居民且已年满69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再计算误工费。黄远礼虽已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但对其母亲黄德容同样有赡养义务,故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案中应当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126,572.85元;2.残疾赔偿金22,368元×11年×22%=54,130.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4天(住院天数)=1,560元;4.护理费90.00元/天×104天=9,360元;5.鉴定费1,750元;6.精神抚慰金6,6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8.营养费104天×15元/天=1,5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德容5年×16,343元/年÷2×22%=8,988.65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11.财产损失费500元(车辆定损);合计221,822.06元,中国财保资阳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90,379.21元(221,822.06元-医疗费126,5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750元-营养费1,560元);三者险中承担64,846.43元(221,822.06元-90,379.21元-鉴定费1,750元)×50%。其实际承担145,225.64元(交强险中承担90,379.21元+三者险中承担64,846.43元-已支付10,000元)。荣超应得28,425.00元(已支付30,000元-鉴定费1,750元×50%-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黄远礼实际应得116,800.64元(145,225.64元-荣超应得28,425元)。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远礼116,800.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荣超垫付的28,4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黄远礼与被告荣超各承担700元(已品迭)。宣判后,中国财保资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而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事实认定错误。且原审法院对中国财保资阳公司提出的自费药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符合有关法律和程序规定。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黄远礼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荣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对黄远礼的医疗费损失按医疗保险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判决(自费药扣除比例按25%计算,原审判决致我方多承担126572.85×25%/2=15821.6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远礼辩称:1.中国财保资阳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不正确。此案属于侵权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2.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自费药鉴定申请正确,上诉人应举证证明鉴定的必要性,医药费的鉴定对本案不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且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在原审法庭辩论后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准许鉴定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荣超在二审中辩称:同意黄远礼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资阳市恒安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黄远礼的自费药费用是否应当由中国财保资阳公司承担;2.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对黄远礼的自费药费用是否应当由中国财保资阳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国财保资阳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保险单列明的条款进行赔付,即在医疗费的赔偿中扣除自费药部分。该条款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中国财保资阳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中国财保资阳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对自费药的免责条款无效,对自费药的鉴定也无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自费药鉴定的做法并无不妥,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用金额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军力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