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雁与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雁,杨维,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42号原告何雁,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维,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杰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035-9。法定代表人龙兴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雁诉被告杨维、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长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春燕、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雁的委托代理人彭召胜,被告杨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杰雄,被告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雁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县坝街49号“金山佳园”26层,建筑面积约160.19平方米的门面(预售商品房)出售给原告何雁,价款为15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维持其与被告尧舜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要求原告何雁将相应的购房款全部支付至其本人账户中。因杨维实际代表被告尧舜公司与原告何雁进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协商并最终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尧舜公司的印章,所以原告何雁只好按照被告杨维的要求在2014年3月21日将1300000元购房款转入了被告杨维的个人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杨维向原告何雁出具了书面的收条。2014年3月24日,原告何雁向被告杨维的工行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购房尾款200000元。但在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维向原告何雁提出被告尧舜公司认为该房屋出售的价格太低了,要求原告何雁补付购房款。原告何雁当即回复可以考虑并要求重新协商及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杨维说太麻烦了,双方说好价格就行了。于是,经过讨价还价,双方最终商定补付500000元购房款。之后,原告何雁在当天晚上向被告杨维的工行账户支付了500000元。之后,被告杨维出具了收取70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由于被告尧舜公司现已将涉案商品房实际另行出售给他人且依法进行了预售登记,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上已履行不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何雁与被告尧舜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何雁购房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何雁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何雁购房款17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被告尧舜公司辩称:一、同意原告何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何雁并没有向被告尧舜公司支付房款;二、本案是原告何雁与被告杨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尧舜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何雁的购房款,所以不存在返还原告何雁购房款,更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被告杨维辩称:被告杨维收到原告何雁购房款2000000元属实,但已经返还给原告何雁210000元,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将剩余的1790000元返还给原告何雁,对于原告何雁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尧舜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杨维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及范围。1.项目名称:彭水县汉葭镇渔塘社区甲方名下的‘金山佳园’。2.本项目的范围……第二条承包形式:本项目实行全额承包,实行‘上缴包干自负盈亏’,乙方在约定期限缴清前期甲方项目垫支款、出让金、配套费及承包费共计1000万,该项目经营所创利润归乙方自主分配,盈亏由乙方负责……”2014年3月21日,原告何雁与被告尧舜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甲方(卖方)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乙方(买方)何雁。国籍……第一条本商品房的项目名称及土地状况。本商品房项目名称为:金山佳园……第二条本商品房销售依据。甲方销售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一)本商品房座落为: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县坝街49号金山佳园B栋B-6号……(四)本商品房建筑面积160.19平方米……(六)本商品房用途为非住宅,属于门面……第四条购房价款。(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1500000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二)乙方按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该合同的乙方处有原告何雁的签名即捺印,甲方处盖有尧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龙兴顺的个人印章。庭审中,被告尧舜公司对该合同的甲方处所盖公司印章及龙兴顺私人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告知其可在休庭后三日内对其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期满后,被告尧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何雁没有向被告尧舜公司支付前述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但原告何雁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杨维支付了130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杨维支付了20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杨维支付了500000元。被告杨维于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何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雁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小写人民币¥1300000元正。”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维给原告何雁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何雁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小写人民币¥700000元。”之后,被告杨维返还给原告何雁210000元。庭审中,被告尧舜公司辩称其并没有授权被告杨维向原告何雁代为收取购房款。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尧舜公司授权被告杨维代为向原告何雁收取购房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何雁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二份,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三份,电子银行回单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何雁请求解除2014年3月21日与被告尧舜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得到支持;二、原告何雁请求返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何雁请求解除2014年3月21日与被告尧舜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何雁与被告尧舜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尧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合同上所盖被告尧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龙兴顺的个人印章不真实,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尧舜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虽认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一致,但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何雁请求解除2014年3月21日与被告尧舜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雁请求返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雁与被告尧舜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尧舜公司支付购房款,但原告何雁并没有向尧舜公司支付款项,而是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杨维,但被告尧舜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杨维代为向原告何雁收取购房款。因此,被告尧舜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何雁的购房款,当然也就不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维并没有向原告何雁收取购房款的法律根据和合同根据,其收取原告何雁购房款200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其所收款项返还给原告何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现被告杨维已返还原告何雁210000元,其还应返还原告何雁购房款本金17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雁与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杨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雁购房款本金17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何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0元(原告何雁已预交23920元),由被告杨维负担22170元,原告何雁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长江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