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邹兴清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清,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331号原告邹兴清。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兴清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兴清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兴清诉称,2014年7月13日晚上,原告驾驶残疾车通过黄兴路、国权路路口时,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萧裕强驾驶车牌号为沪FVXX**的小客车,速度很快地开到原告行驶的非机动车道上,当时双方车辆没有碰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安全,进行急刹车,被告的小客车也急刹车,原告摔在了被告的小客车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FV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陈述材料,虽然被告的小客车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但因为被告的驾驶行为具有危险性,与原告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上海长海医院、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并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7,647.2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可事发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并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驾驶员称双方车辆没有直接碰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凭据结算,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照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定。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上看,双方是否接触无法认定,双方是否相撞、原告受伤是否被告造成无法认定,原告应当举证其受伤是被告造成。且原告自身有腰椎疾病且做过手术,原告目前的伤势也是腰椎脱落,这与外力、本身疾病都有关系,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方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也过高。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票据金额确定,其中外购药1139.50元不予承担,非医保部分17,512元应当扣除,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同鉴定结论。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单位机读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单位证明应有责任人的签名和联系电话,且没有银行单进行印证,故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202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没有定损,且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写原告车辆损坏,故不认可。鉴定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9时07分,在本市黄兴路国权路口处,原告驾驶残疾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萧裕强驾驶牌号为沪FVX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遇,原告受伤。因双方是否接触无法认定,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决定。2014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询问原告以及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萧裕强,原告陈述为:“于2014年7月13日下午6:40左右我开残疾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上行驶至国权路(放行灯)。我直行,一车出租车突然小弯并进到我非机动车道上。我一看车辆车速极快,我只能一个急刹车,我摔倒。我即打110报警,随后去长海医院就诊,诊断为L2骨折、L4椎体滑脱。”萧裕强陈述为:“道路发生争吵,在黄兴路国顺路到黄兴路国权路口。2014年7月13日18点左右在黄兴路国顺路由北向南到国权路口,发生争吵。”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CT片显示,胸12椎体、腰1椎体楔形变,腰4椎体前滑脱,第3-4椎体间隙狭窄,腰椎椎间盘突出。2014年7月15日原告住进新华医院,同年7月18日行腰后路滑脱复位植骨融合术,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峡部骨折,腰椎滑脱症,腰椎椎管狭窄。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7,647.23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腰椎椎体滑脱及腰椎椎体骨髓水肿,椎间盘突出),经手术治疗,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FV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计免赔)投保单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未作加黑加粗提示。2、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了原告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邹兴清是我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贰仟壹佰元整,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7月13号至2015年3月12号停发8个月工资,共计壹万陆仟捌佰元正。特此证明”。3、为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非机动车是否有过错,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无法证明的,则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双方是否接触无法认定,从而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受伤是否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及被告驾驶员萧裕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出现作出了记载,而交通警察支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其次,原告提供了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就诊记录等材料,从驾驶员萧裕强的陈述材料中可以看出,其自己也承认在事发时间、事发地点发生争吵,且事发当天原告因伤在医院进行治疗,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受伤的事实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鉴于本案交通事故未作认定,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本院凭据结算,为87,647.23元。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的第二十七条条文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包含“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含义,也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160元;3、营养费(一、二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按每日30元计算,计2700元;4、护理费(一、二期),期限依照鉴定结论,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此标准并未超过上一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计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95,420元;6、误工费(一、二期),原告提供的工资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14,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4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治疗等所需,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衣服等受损,本院酌定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计1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计1600元;12、律师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案情复杂程度等,本院认可32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邹兴清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一、二期)人民币10,5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邹兴清医疗费人民币52,8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80元、营养费(一、二期)人民币1836元、护理费(一、二期)人民币4080元、误工费(一、二期)人民币2420.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4元、鉴定费人民币1360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兴清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3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0元、营养费(一、二期)人民币324元、护理费(一、二期)人民币720元、误工费(一、二期)人民币427.20元、交通费人民币36元、鉴定费人民币240元、律师费人民币3200元(已履行);四、原告邹兴清应在收到保险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571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1.50元,由原告邹兴清负担人民币472.3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8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金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