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4)1598号李明华诉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晏某某,浙江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59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李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晏某某。被告浙江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动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某某电动车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晏某某、某某电动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2015年5月20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案退回。后因案情需要,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某,被告晏某某及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租用位于襄阳市高新区中青路襄阳市程平襄发物流服务中心的9号门店从事物流经营,2014年4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停放在店内的一辆钻豹小龟王二轮电动车因电机或电路故障引发火灾后果,导致原告店内财物被烧毁殆尽,其他临近商户财物也遭受不同经济损失(该损失将另行主张),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现场勘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点系二轮电动车处。引发火灾的二轮电动车是原告在被告晏某某经营的南阳市卧龙区五星钻豹旗舰店购买,该车系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生产。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因产品质量原因引发火灾,导致原告财物被烧毁,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某某、某某电动车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原告无证据证实电动车从被告晏某某处购买;2.原告无证据证实起火电动车是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生产;3.原告无证据证实电动车起火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高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4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位于高新区中清路襄阳市程平襄发物流服务中心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襄阳市程平襄发物流服务中心9号728货物托运部中部由北至南第三根钢柱附近,起火点位于襄阳市程平襄发物流服务中心9号728货物托运部中部由北至南第三根钢柱附近二轮电动车处,起火原因不排除二轮电动车电机或电路故障引发火灾。又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递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2015年5月8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经预勘查,由于该电动车起火时间较长,现场物证严重缺失,对现有检材进行了初步试验,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以现有情况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将该案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害是因被告晏某某销售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温继若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