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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聋古”,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化县。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朱伟强、黄玉初,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实习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伟强、黄玉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请吴某甲的挖土机擅自对丹霞街道车湾村车头组“对面岭”、“圆墩岭”、“大石古”山场林地进行开挖。经测算及鉴定,被开垦林地为生态公益林,开垦面积1.79公顷(26.85亩);山场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不知道这些山是不能挖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4、被告人系听力残疾人,身体有障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至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请吴某甲的挖土机擅自对仁化县丹霞街道车湾村车头组“对面岭”、“圆墩岭”、“大石古”山场林地进行开挖,用来种植果树。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及鉴定,“对面岭”、“圆墩岭”、“大石古”林地属生态公益林中的特种用途林;被开垦林地面积共计1.79公顷(26.85亩);山场原有植被经挖土机挖掘后,无树桩遗留,山体裸露,已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山体遭受不同程度毁坏。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9日上午10时10分许,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匿名群众报称,仁化县丹霞街道车湾村委会车头村有人开挖林地。接报后,该局民警前往现场查看,发现“对面岭”、“圆墩岭”、“大石古”山场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现象。经初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2、手写台账复印件,证实吴某甲帮被告人吴某某开挖林地的时间、工钱等情况。3、“大石古”山场(大地名)的林权证,证实该山场面积共1983亩,包括被开垦林地“对面岭”、“圆墩岭”、“大石古”(小地名)的林权均属于车湾村车头组所有。4、关于下达二〇一三年省级生态公益林经营效益补偿资金(第一批)的通知、关于车湾村委会车头组生态公益林界定情况和补偿资金发放情况的说明、丹霞街道2012年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发放表(2)、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等,证实仁化县丹霞街道车湾村车头组生态公益林补偿的情况。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于2014年6月6日接到车头组副村长通知后主动到村委会办公室,并由侦查人员通知其到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办公室接受询问的情况。6、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无法查找陈姓司机了解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说明。7、残疾人证,证实吴某某系听力三级残疾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自从吴某丙上任村长之后,就在村里带头开挖村集体的山。他们雇请了两台挖土机,有一台是村里吴某甲的。吴某某也有份开挖林地,他开挖的位置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村里人开挖山头是用来种果树。他们开挖的山头是村集体的山,村里的人都知道是生态林,因为每年都有发补偿费到村集体,由村长统一管理。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2013年年底,村长吴某丙一上任就带领吴某戊等为首的村干部,率先对村里的山头进行开挖。他们开挖山头雇请有两台挖土机,有一台是村里的。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车头村村民在他们村长上任后就陆陆续续开挖村集体的山进行改种果树。村民开挖村集体的山应该没有经过车头村村集体同意的。在开挖之前这些山有点松、杂树,但数量不清楚。另外吴某丙肯定知道开挖的山是生态林,因为生态林有补偿费的,这些补偿费是他领取的,补偿费是村集体作为公费使用,由村长管理的。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在我任车头村村长之前,就有少量的山头被村民开挖来种植油茶树、松树和杉树。我任村长之后,村民说要发展经济,其他人都开挖了,自己不挖就很吃亏,不如开挖后改种点果树,这样还有经济收入。我就跟他们说这样也是好事,如果要开挖就要种上果树,谁开挖就谁种,谁种就谁收入,但山永远是村集体的。开挖山头没有和车湾村委打招呼,也没有向任何部门报批。我不知道这些开挖的山是生态林,森林公安过来制止时才知道是生态林。村民吴某某也有开挖山头,他开挖的位置叫“大石古”。开挖后,吴某某种植了蓝莓。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开挖村集体的山没有开会讨论,我知道“聋古”也有开挖林地,至于他挖的位置和面积我不清楚。6、证人吴某己的证言:当时挖村集体的山没有开会讨论,大家都去挖,都说挖了这些山,谁挖了谁所有。吴某某(花名“聋古”)也有开挖林地。7、证人吴某庚的证言:我家有两台挖土机。去年年底开始,村民陆陆续续到村里的集体山上开挖山林改种果树。我知道胡某某、吴某丙的堂弟等人雇请了我家的挖土机到山上开挖,具体的人数要我儿子吴某甲才知道。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今年过年前左右,我受吴某甲的雇请在车头村开挖林地。吴某某(花名“聋古”)开挖了几块山头,我不知道这些山的名字。他挖的位置是从养猪场这条路进去,沿着山塘一直上,上到山凹处,可以看见一处搭了竹棚的山头。这个山头正面是“洋洋”挖的,背面是吴某某挖的,背面看过去的两个山头也是吴某某挖的,竹棚的正对面也是吴某某挖的。吴某某挖的具体面积不知道,三十来亩肯定有。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车头村的“聋古”雇请我的挖土机在“大石古”边开挖林地,他雇请的挖土机是我雇请的司机开的。“聋古”付了3000元工钱给我。司机帮“聋古”挖的时间和天数有记录在台班账单上。(三)鉴定意见1、仁化县丹霞街道车湾村车头组“对面岭、圆墩岭、大石古”山场被开垦林地的测算报告、关于“大石古”、“圆墩岭”、“对面岭”山场测算报告的补充说明,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对面岭”、“圆墩岭”、“大石古”山场被开垦林地为生态公益林,且属于生态公益林中的特种用途林,“对面岭”被开垦林地0.84公顷(12.6亩)、“圆墩岭”被开垦林地0.53公顷(7.95亩)、“大石古”被开垦林地0.42公顷(6.3亩)。2、证明,由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出具,经评估中心对“对面岭”、“圆墩岭”、“大石古”山场进行鉴定,山场原有植被经挖土机挖掘后,无树桩遗留,山体裸露,已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山体遭受不同程度毁坏。现场勘查笔录1、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吴某甲辨认出吴某某就是雇请其开挖林地的村民“聋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吴某某非法开垦的“对面岭”、“圆墩岭”、“大石古”林地进行检查、记录、拍摄反映的情况。且吴某某和徐某某均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五)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1日下午,我雇请我村吴某庚的儿子“飞飞”开挖机到我们村的“对面岭”、“圆墩岭”、“大石古”开垦林地,用来种植果树。那些山以前是村委会组织全村人去种松树的,但这些年家家户户都去山上砍伐当柴烧,山上的松树基本上都砍伐完了,有些村民就去开垦林地来种树,我也请人去开垦林地。“飞飞”当时雇请了徐司机帮我开挖林地,从2014年1月1日下午2点开始工作到1月12日下午4点半,工作了11天半。开挖的林地现在种植了700棵蓝莓,开垦到的林地一半面积都还没种植上。开挖林地之前,山上有一点点松树和杂树,数量非常少。开挖后这些树木一部分埋到地下了,一部分留在山脚下。我不知道开挖的山是生态林,也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其村小组副村长通知后,主动到村委会办公室,后由侦查人员通知其到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办公室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系听力残疾人,本院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