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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王新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有,王胜利,王拴虎,王拴席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有。委托代理人冀爱平。委托代理人耿二平,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郝获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拴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拴席。上诉人王新有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回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胜利与王新有、王拴虎、王拴席为同胞兄弟姐妹,系张风仙与王旦旦的子女。张风仙与丈夫王旦旦早年一直在平山县回舍镇中郭苏村居住,王拴虎在家务农独居一院,女儿王拴席早年出嫁,王胜利与王新有均在石家庄市工作。张风仙与王旦旦在中郭苏村有一套宅院,其中北房五间,西房三间。1994年,因王新有对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张风仙与王旦旦向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赡养义务,后法院作出判决,但王新有仍不履行,经张风仙夫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新有才按判决支付母亲赡养费,但其一直没有回家看望父母。1996年3月29日,王新有向张风仙出具了“老家的地皮和一切东西都不要了”的字据,后张风仙将该条于2001年交由女儿王拴席保存。之后,张风仙未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新有给付赡养费用,王新有亦没有再对父母尽过赡养义务。1997年,父亲王旦旦去世,王新有亦未回家,由王胜利和王拴虎出资办理丧葬事宜。因老房子年久失修、漏雨无法居住,自1998年始,张风仙即随王胜利在石家庄市一起生活,衣食住行全由王胜利负担。2001年1月5日,张风仙由他人代书遗嘱,将争议宅院西半部分包括房屋归王胜利继承。2005年10月4日,由王拴虎执笔,代母亲张风仙写下第二份“遗嘱”,将老宅院东半块(包括一间房屋、三间空地即11.2米)归王胜利和王拴虎所有,在场人有王胜利、王拴虎、王拴席、张风仙。2009年12月1日,在代笔人霍增有执笔和见证下,王胜利、王拴虎以及母亲张风仙立分家约,三方约定老宅院、屋内家俱全部归王胜利,王胜利给付第三人王拴虎现金2000元;二人共同对母亲张风仙尽赡养义务。2011年4月,在张风仙的要求下,王胜利出资在家中的老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张风仙居住至2014年6月份去世,王新有仍未回来参加老人葬礼。2014年7月,王胜利到中郭苏村委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时,村委会告之需要王新有对王胜利变更手续没有异议的证明。2014年7月15日,在石家庄市,王新有在王胜利和证人左某前写下“我王新有多年未回家居住,家里的财产及宅基地一切不要,归到我弟弟王胜利名下”的证明。后王新有反悔,要求与王胜利分割老院,双方发生纷争,王胜利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风仙所遗宅基一处平集用(2004)第02080039号宅基地归王胜利使用及地上所有附着物归王胜利所有,王新有和他人无权干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院原为王胜利、王新有及第三人的父母王旦旦和张风仙二人所有,王新有辩称在1986年曾经分过家,但是王胜利及两位第三人均予以否认,王新有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提供,所以,对王新有辩称已经分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1994年,因王新有不尽赡养义务,张风仙曾在石家庄市郊区法院提起诉讼,因王新有不主动履行(1994)郊振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赡养义务,法院予以强制执行。1996年3月29日,王新有向父母书写了“老家的地皮和一切东西都不要了”的字据,以书面的形式明确放弃对父母财产的继承。1997年王旦旦去世,因王旦旦未立遗嘱,按法定继承,结合王新有书面放弃继承老人财产的声明,争议房院的财产由王胜利、张风仙和王拴虎、王拴席四人共有,其中应当先分割出一半归张风仙,另一半由四人各占四分之一,张风仙所占的份额占一半多。2001年1月5日,张风仙通过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李某、韩某作为见证人,其中由李某代书,以代书遗嘱的形式将属于自己合法部分房院的西半部分(未超过一半)归王胜利继承,形式和内容均合法,且王拴席也知道该遗嘱是张风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王新有辩称该遗嘱非张风仙本意不合法,依据不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10月4日,王拴虎书写的将老宅院的东半块给王拴虎和王胜利所有,参加人有王胜利、王拴虎、王拴席和张风仙四人,题目虽为“遗嘱”形式,但因该房院实际是四人共有,其形式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构成要件,其实质上是一份对继承共有财产的分割,而在此过程中,王拴席一直参加,对协议内容未提出异议,结合农村出嫁女儿不参加与兄弟分配娘家财产的风俗,可视为王拴席放弃自己的份额,归王胜利、王拴虎和张风仙共有。王胜利和王拴虎、张风仙约定将共有的宅院的东半块分割归王胜利和王拴虎共有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王新有所称2005年10月4日“遗嘱”中的内容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2月1日由代笔人霍增有执笔书写的协议并非遗嘱,实质上仍然是一份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和王胜利及王拴虎对张风仙履行赡养的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北院的房院完全归王胜利所有,王胜利给王拴虎现金2000元。从这份协议来看,张风仙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了两个儿子王胜利和王拴虎,考虑到房院系不动产不便直接分割,为有利于生产、生活的方便,王胜利、王拴虎以及张风仙约定将共有的房院完全归王胜利,王胜利又实际支付王拴虎财产折款2000元,王拴虎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收到款后该房院已经没有自己的份额,该协议显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2001年1月5日的代书“遗嘱”有效,但是遗嘱的生效时间从被继承人死亡始,本案张风仙于2014年去世,其在去世前有权随时更改遗嘱的内容,2009年的分割共有财产协议的内容涵盖了2001年1月5日的遗嘱内容和2005年的分割财产的内容,其中并无矛盾之外,且该协议的时间最晚,因此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另2011年王胜利为满足母亲愿望,在老宅基上独自出资新盖了房屋,张风仙一直在此居住三年之久于2014年6月去世,在此期间王新有、王拴虎、王拴席一直无异议,这也进一步证明王胜利及第三人和张风仙对2009的协议的认可和确认。2014年张风仙去世后,王新有未参加母亲的葬礼,并于2014年7月16日亲自向王胜利书写了“我王新有多年未回家居住,家里的财产及宅基地一切不要,归到我弟弟王胜利名下”证明,该证明也再次印证了王新有早年放弃老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王新有辩称该条系王胜利欺骗了自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虽然王胜利现亦非中郭苏村村民,但是王胜利为满足其母晚年要回村居住生活的愿望,在原母亲张凤仙的宅基地上建房,对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所以,王胜利即享有了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据上所述,王胜利请求确认张风仙所遗宅基一处平集用(2004)第02080039号宅基地归王胜利使用及地上所有附着物归王胜利所有,王新有和他人无权干涉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平集用(2004)第0208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原张风仙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王胜利享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归王胜利所有,王新有不得干涉。判后,上诉人王新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全家均系从外地搬迁到中郭苏村落户,根据当时移民政策,村委会按照家庭现有人口给上诉人全家批放宅基地并划拨移民安家建房款,当时上诉人系家庭成员,故诉争房院系家庭共有财产,应有上诉人份额。二、1984年上诉人婚后,经中间人徐增海办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胜利、王拴虎分家另居,上诉人分得诉争院西半部,王胜利分得东半部,上诉人虽然不能提供分家文书,但王胜利陈述及王拴虎辩解对此也认可,通过王胜利提供的两份所谓“遗嘱”也能说明,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不妥。三、原判以无效遗嘱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2001年1月5日所谓代笔遗嘱,其内容、代笔人、见证人均系一人笔迹,代笔人李某、见证人韩某在原审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2005年10月4日所谓自书遗嘱,立遗嘱人签名与遗嘱内容系一人笔迹,上诉人母亲张风仙系文盲,不可能留下自书遗嘱。据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述两份遗嘱系伪造。四、原判认定2009年2月1日协议为分家协议,上诉人作为家庭一员,未被通知参与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对上诉人财产共有权的侵犯。五、庭审中,被上诉人王胜利虽提供两份所谓上诉人书写的字据,但该字据系王胜利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人本意是对诉争房院东半部地皮、物品不再主张权利,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放弃继承权,系对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曲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希望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胜利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有与被上诉人王胜利、王拴虎、王拴席系同胞兄弟姐妹。上诉人王新有为避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于1996年3月29日出具字据放弃对老家地皮及财产的继承。2014年7月15日又向被上诉人王胜利出具的字据再次明示将家里的财产及宅基地归于王胜利名下。王新有虽诉称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字据系受被上诉人王胜利欺骗,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受欺诈的事实,结合1996年3月29日上诉人书写的收据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自愿放弃继承的事实。鉴于几位被上诉人均认可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已归于被上诉人王胜利,故上诉人提出的诉争房屋原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家庭共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分家另过及2001年、2005年和2009年遗嘱是否有效等上诉主张成立与否,均不影响被上诉人王胜利对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审判决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归王胜利所有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新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