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高官与邝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官,邝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朱高官。被告邝宣荣。原告朱高官与被告邝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高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宣荣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红杉树餐厅期间向原告购买粮油,尚欠原告货款45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承包经营红杉树餐厅期间,向原告购买粮油,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20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9月3日,被告支付5000元后,尚欠452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粮油,欠原告货款4520元,该款理应支付。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宣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高官欠款452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邝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马朝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昕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