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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牛志伟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伟,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牛志伟,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牛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清溪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原告牛志伟与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志伟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牛志伟与被告华能公司在山东省邹平传洋集团签订《传洋工程砌筑粉刷施工协议》及《粉刷工程承包协议》各一份,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质量、时间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在施工期间被告在不同施工阶段分期分批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主要是人工费)。自工程交付后,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能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牛志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传洋工地砌筑粉刷施工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牛志伟与被告华能公司金川项目部在邹平传洋集团签订传洋工地砌筑粉刷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工程内容、承包单价、质量要求、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及出现争议的解决方式;证据2.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牛志伟与被告华能公司金川项目部于2011年12月份又补充签订了一份粉刷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补充的项目以及结算方式、价格及违约责任;证据3.工程造价清单复印件一份(史某某在该清单复印件上亲自签名)。证明2012年5月2日,被告方施工现场预算员张如双提供一份工程结算明细后,该项目经理史某某本人亲自签字认可,该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总工程量价款为669906.08元;证据4.手机短信一份。该短信内容由被告项目部经理史某某提供,证明该工程自结算后所欠有关项目及材料欠款人员明细,其中标明欠原告牛志伟23万元;证据5.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史某某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30000元人工费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牛志伟陈述意见:传洋工地砌筑粉刷施工协议承包方签字人员为牛志伟、牛旭峰,发包方签字人员为史某某。牛旭峰系牛志伟施工现场的管理者,涉案工程是牛志伟单独承包;史某某是被告华能公司金川项目部土建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华能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牛志伟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牛志伟陈述意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牛志伟与被告华能公司金川项目部签订传洋工地砌筑粉刷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华能公司金川项目部将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炉煤气发电工程土建项目工地砌筑、粉刷工程发包给牛志伟施工;工程承包单价110元/㎡;施工工期自开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工;付款方式为分次付款,第一次付款在砌筑及抹灰达到一半时,付总工程款的40%;第二次付款在砌筑及抹灰全部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10%在工程全部完工,待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上发包方代表史某某签字,并加盖“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项目部”印章,承包方代表签字人为牛旭峰及原告牛志伟。原告牛志伟向本院提交牛旭峰签名并按手印的承诺书一份,载明牛旭峰在原告牛志伟所承包涉案工程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因签订上述协议时其与牛志伟一同前往邹平传洋集团,在签订协议时顺便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涉案工程协议是由牛志伟履行完成的,与本人无关,其不会向任何单位及个人主张涉案工程协议涉及的任何权利。2011年12月,原告牛志伟又与被告华能公司金川项目部签订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华能公司将外墙乳胶漆、内墙刮瓷、地面砖、踢脚线、楼梯、试验台镶贴承包给原告牛志伟施工;结算方式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内墙刮瓷12元/㎡、地面砖16元/㎡、踢脚线16元/㎡、楼梯60元/㎡、卫生间18元/㎡、泵房地15元/㎡。在该份协议上发包方签字人为史某某,并加盖“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项目部”印章,承包方签字人为原告牛志伟。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的2012年5月2日,史某某在涉案工程造价清单复印件上签名并加盖“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项目部”印章。依据该清单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69906.08元。后史某某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12日,史某某给高涛发送手机短信息一份,高涛又将该短信转发给原告牛志伟,短信内容为被告所欠有关项目工程款及材料款明细,其中标明“牛志伟瓦工23万”。在原告牛志伟提交的其与史某某通话录音中史某某认可欠原告230000元。后因该230000元工程款支付问题形成纠纷,致原告牛志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华能公司金川项目部系被告华能公司在承建传洋集团工程中设立的负责具体施工的组织,在施工过程中,其与原告牛志伟签订传洋工地砌筑粉刷施工协议及粉刷工程承包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能公司承担。因原告牛志伟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同时华能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其不能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再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牛志伟与被告华能公司签订的传洋工地砌筑粉刷施工协议及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华能公司欠付原告牛志伟工程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华能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牛志伟工程款230000元。被告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身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志伟工程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珊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