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大丽与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丽,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行初字第22号原告徐大丽,女,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速,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郑玉杰,该单位职工。原告徐大丽不服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作出“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大丽、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张伟速、孙磊、郑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证据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证据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处罚经过审批。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做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证据6、拘留回执,证明行政拘留执行情况。证据7、徐大丽询问笔录,证明本人对案情的陈述。证据8、徐大丽询问笔录(二),证明告知后对本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证据9、范开兰询问笔录,证明本人对案情的陈述。证据10、范开兰询问笔录(二),证明告知后对本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证据11、卢秋梅询问笔录;证据12、卢秋梅询问笔录(二),证明本人对案情的陈述。证据13、卢秋梅询问笔录(三),证明告知对本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证据14、彭西花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陈述。证据15、郭呈金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陈述。证据16、史兰坤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证言对案件的陈述。证据17、田晓兵的证人材料,证明证人说明案件的事实。证据18、刘军的证明人材料,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19、范守亮的证明材料,证明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证据20、伏伟询问笔录,证明本人对案情的陈述。证据21、姜明利询问笔录;证据22、赵兰荣询问笔录;证据23、王学梅询问笔录;证据24、张红询问笔录;证明本人对案情的陈述。证据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做出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证据26、到案经过,证明到案情况。证据27、范守亮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警察执法身份。证据28、手机发布的信息。证据29、户籍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责任能力。证据30、前科查询,证明违反犯罪行为查询。证据31、徐大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犯罪。证据32、综合材料,证明案件的情况。证据33、警察复印件,证明警察执法身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徐大丽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济南泉城公园,遵纪守法,被告无端把原告拉上车,拉回临沂市河东区,以“扰乱公共秩序”这一编造的事实,把原告拘留10日。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是临沂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打击报复上访人,同一行为应当是同一结果,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具备管辖权,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9条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由此法规可见,违法行为人在居住地外涉案的,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应由违法所在地公安机关移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违法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显然对当时在济南的原告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调查的证人证言可见,当时原告身边就有济南本地的警察人员,该警方没有作出对原告涉嫌违法的任何措施,足见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的证人同时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及原告户籍所在地政府人员强行带离现场的事实,事发地警方没有介入。综上,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史兰坤、彭西花、郭呈金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原告所提供的证人送达出庭通知书,但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为原告作证。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辩称,2015年1月29日23时40分,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的史兰坤报警称:河东区的卢秋梅等人在省两会期间以参加“两会”为名,到济南市南郊宾馆山东大厦东三十米强行冲闯济南公安设置的警戒带,与现场执勤人员发生争执,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有关人员已经被九曲党委工作人员带回,要求处理。接报警后,我局桃园路派出所将该案受理并会同九曲派出所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卢秋梅、范开兰、徐大丽传唤到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和调查取证。经依法调查,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16时,卢秋梅、范开兰、徐大丽等人在省两会期间以“山东临沂遭受政府迫害、司法迫害冤民代表团来济南参加政协人大会议”为名上访,到济南市南郊宾馆省两会现场附近山东大厦东三十米强行冲闯济南公安设置两会安保警戒带,与现场执勤人员发生争执,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30日,依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卢秋梅、徐大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范开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徐大丽作出的“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受案登记表案情中报案人史兰坤报案河东卢秋梅等人冲闯警戒线,而史兰坤的询问笔录,问原告等人都干了什么,回答说我们接到通知由河东区九曲办事处的上访户,在两会期间非法上访,现已被带离现场;问史兰坤原告她们到济南什么地方上访,回答我不知道原告她们去哪上访,就知道她们已被带离现场,被哪个单位的带离的我不知道,从史兰坤的笔录中看出,对一个没到现场的人报案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河东公安局桃园路派出所受案,也应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告被他人带到河东区向被告报案,被告也不应该受理,应向事发地公安局报案,应由事发地公安处理。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只是表格,领导审批意见均是空白也没提到原告的违法行为。证据3、有异议,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对程序汇报及审批内容,由此导致管辖错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6条,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所有人的签字为同一人,刘宗帅的签字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违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1条规定,被告提供的笔录中原告被传唤到派出所已经告知了家属,但是作出处罚后没有告知家属,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过程中程序缺失。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以上程序违法。证据7-13、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使用口头传唤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法第83条对询问查证的时间有明确规定,而被告对原告的询问从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记载时间已经超过8小时,原告被传唤到派出所被关进了铁笼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冲闯警戒线的证据,反而证明原告是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绑架上车不知被拉到何处。范开兰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无关联性。卢秋梅的询问笔录中反映的事实是在她没有看到警戒线的情况下就被河东区政府人员拦截并被拉上车,没对原告是否冲闯警戒线作出陈述,与原告无关联。被告对原告、范开兰及卢秋梅的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这没有的事实居然成了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依据。证据14、对证人彭西花询问笔录有异议,作为证人为什么不到庭。合议庭已经通知了史兰坤、郭呈金、彭西花到庭出证均未到庭,作为证人经法院通知都不到场,那么他做的证据可以说是假证。彭西花自称是引导上访的实为截访的,对于截访人她的权利是什么。问彭西花她们到济南什么地方上访,回答到山东大厦警戒线边上。想进会场的被当地民警拉下。从彭西花的笔录上原告最多到了警戒线边上就被拦下,从没有触及到警戒线。原告没有越过警戒线是事实,原告没有作出具体行为。证据15、郭呈金的笔录中,九曲党委安排孙于埠村委到济南执勤,郭呈金自己说我过去的时候,原告她们已经被带上车了,在上车以前是否有过激行为我就不知道了,这说明郭呈金并未看到原告等人的行为,故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证据16、史兰坤的笔录,对原告的行为他所看到的是问她们到济南什么地方上访,回答她们上哪里去上访的我不知道,就知道她们最后被人用车送到了省信访局,哪个部门将她们送去的,我不知道,史兰坤只是接到通知,这道听途说之言,连原告都不能包括确认在内,更不能证明原告违法。问范开兰、卢秋梅、徐大丽在济南是否做过违法的事,回答这个我不在场我也弄不明白。证据17、田小兵、刘军,所做的证明材料上面均没有性别、工作单位、年龄,仅凭一个书面的东西,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证据认定的标准。并且田小兵和刘军的证明材料中均没有提及原告,与原告无关联。证据18、范守亮作为现场处理事态的干警对情况做的说明,范守亮在陷害原告。范守亮所做的证言,他作为现场值班干警对当时情况作了详细的描述,他就印证了政府人员发现包括原告在内的访民,上前阻拦时,原告等人仍站在警戒线外,没有作出任何违法行为。认为访民会作出违法行为,而在访民违法行为没有出现前就对访民实施强行措施的官方人员扰乱公共秩序。法律没有授权党委安排警察去非管辖区执勤,无权到济南执勤的警察就做了法无授权的行政行为,这行为对原告实施了人身自由限制,是非法行为。证据19-24、与原告无关联性。没有提到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25、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了被告的违法行为。证据26、无关联。证据27、与事实无关联,只是说明原告等人在济南泉城公园合法旅游的事实。证据28、无异议。证据29、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0、行政处罚书证明被告打击陷害原告的事实。拘留时没有任何手续,现在作为证据使用是打击陷害。证据31、合法性有异议。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看出不是认定原告违法的证据,违法行为地的公安局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被告从管辖权程序上违法是事实,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见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收集移交的事实证据。证据32、与原告无关联。综上,1.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济南两会附近被公安机关拦截,原告不听劝阻冲闯济南公安设置警戒线的违法行为。2.济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临沂公安机关人员在执法时均有执法记录仪如果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录音、录像,而在被告提供的材料均没有提到,这就证明了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也说明了是临沂市的行政干预,对上访人实施打击报复进行处罚,被告采取了拼凑的证据打击上访人。3.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依据的是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二项的规定,也就是说被告认为原告扰乱了人大会议的秩序,致使会议不能正常进行,以前有足够的事实证明原告站在警戒线外没有触及越过线内,没有法律规定在团体规定的警戒线外就是违法,就是扰乱团体工作秩序,原告站在警戒线外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原告在警戒线外的行为不违法,退一步说原告向代表们反映问题也是在线外等候,扰乱不了线内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及相关法规,都明确表明人民代表,代表了人民的诉求与利益,代人民行使参政议政权,人民代表随时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以便更好的待人民表达诉求。在人民代表的警戒线外守候人民代表散会走出警戒线外反映问题,不是扰乱人民代表团体的工作秩序反而是支持人民代表的工作,让人民代表在会议期间及时体察民情,便于反映人民的意愿诉求,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使济南两会工作无法进行,反而是圆满成功,足以作为原告没有使两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铁证,由此可见,被告无视事实,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3时40分,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的史兰坤报案称,“河东区的卢秋梅等人在省两会期间以参加“两会”为名,到济南市南郊宾馆山东大厦东三十米强行冲闯济南公安设置的警戒带,与现场执勤人员发生争执,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公告场所秩序。有关人员已经被九曲党委工作人员带回,要求处理”,被告接到报案后对原告的非法上访进行查证后予以立案处理,并作出“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10天,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通过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原告在省两会期间到两会场地周围济南警方设置的警戒线附近实行从事非法上访活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荣良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如莲 更多数据: